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248號
TPSM,96,台上,5248,2007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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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二五、二六、一三、一六、一九、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係花蓮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上訴人乙○○則為甲○○之妻,二人為求甲○○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以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具投票權並兼具選民票源基礎之「樁腳」,除充為該「樁腳」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甲○○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外,兼求其透過個人之關係、影響力,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甲○○,以達「綁樁」之目的。甲○○乙○○二人則基於上述之計畫,陸續進行以下之賄選行為: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委由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頭目黃德勇(所涉投票行賄部分,業據第一審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召集具鄰長或部落幹部身分之林德鳳、何阿坤、鄭勝富、陳俊雄、朱振宮黃萬祿等人,在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之「崧園小吃店」,除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外(本次餐費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由乙○○支付),席間並由乙○○取出以牛皮信封袋每只內裝三千元之賄賂,發放予在場飲宴之黃德勇林德鳳、何阿坤、鄭勝富、陳俊雄、朱振宮黃萬祿等人,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甲○○,渠等亦均表示支持甲○○當選縣議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㈡又於同年八月間某日晚上,甲○○在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聚會所(位於花蓮市○道路○○街洋酒店旁),召集楊金池(起訴書誤繕為楊清池)、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等人,以「工作事務費」名義交付每人五千元之賄賂,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甲○○,渠等亦均表示支持甲○○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㈢復於同年八月底某日,甲○○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嘉



新社區活動中心),召集林阿春陸惠光陳亞侖、陳俊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林湧財等人,同以「工作事務費」名義交付每人三千元之賄賂,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甲○○,渠等亦均表示支持甲○○當選縣議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㈣再於同年八月底某日,甲○○又在花蓮市○○路○段甲○○土地代書事務所內,召集張金妹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等人,亦以「工作事務費」名義交付每人三千元之賄賂,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甲○○,渠等亦均表示支持甲○○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㈤甲○○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並邀集荳蘭文化藝術舞蹈團至上開選委會前跳舞助勢。適王明珠詹阿盛得知甲○○將於是日登記參選,乃自行前往上開選委會,而加入造勢行列,並隨造勢人員呼喊競選口號。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登記參選程序結束後,甲○○原擬依約提供便當供上開舞蹈團員用餐,然舞蹈團部分團員卻要求並提議至李金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一五六巷二十七號)用餐,甲○○應允後,旋告知舞蹈團部分成員楊鳳玉、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上揭十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原審法院無罪之判決)等人至「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用餐,王明珠詹阿盛雖非舞蹈團成員,卻隨同前往,席間甲○○、其秘書林宇森(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亦經原審法院為無罪之判決)及詹阿盛(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業據第一審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曾發表言論要求在場者投票支持甲○○當選,甲○○明知王明珠詹阿盛均非舞蹈團員,亦未於其登記參選時提供任何具體特定之勞務,詎仍承前賄賂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當場交付渠二人各一千元之賄款,尋求投票支持,渠二人亦均表示支持甲○○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揭黃德勇等人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㈥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在甲○○住處臥房保險箱內,查獲現金一百萬元及記載支出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進貨簿乙本,始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甲○○乙○○二人(下稱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基於投票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



,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區嘉新部落嘉新社區活動中心,以工作事務費名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明」三千元賄賂,要求其投票支持甲○○當選縣議員,經該「陳俊明」應允一節。該「陳俊明」究有無其人,其真實姓名、年齡、戶籍住址為何?是否為上揭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原審均漏未詳予查明、認定,遽認上訴人二人推由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明」三千元,要求其投票支持甲○○當選縣議員之行為,上訴人二人亦係犯投票賄賂罪,自尚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審認定上訴人乙○○有參與上揭事實㈡至㈤之投票賄賂犯行,係以甲○○為該等投票賄賂行為,所為記載支出錢款之帳目,係由甲○○口述發放錢款情形,由其妻乙○○記載於扣案之進貨簿上,以及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親密等情,為其主要依憑之證據。然乙○○於偵審中則否認有參與該等投票賄賂之犯行,而甲○○於偵審中似亦未曾提及其妻乙○○有參與該等投票賄賂行為之謀議等語。於此情形,能否徒憑甲○○為該等投票賄賂行為後,口述錢款發放情形,由其妻乙○○記載於進貨簿帳冊之事證,遽認該等投票賄賂行為,係上訴人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推由甲○○為之,二人應負共同投票賄賂罪責,實有再予勾稽研求之餘地。實情如何?上揭事實㈡至㈤之投票賄賂犯行,究竟係甲○○一人單獨為之,抑係上訴人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推由甲○○為之,原審未進一步詳查相關證據,憑以釐清事實,遽為判決,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各指摘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二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宋   祺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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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