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246號
TPSM,96,台上,5246,2007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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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
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路邊停車通話完畢後,欲起步將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貿然切入外側快車道行駛而肇事,其事實欄並未詳實記載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與被害人陳宗亨騎乘之機車二車在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附近發生擦撞。其事實認二車擦撞處為貨車左側後視鏡及油箱上方,又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擦撞貨車,此與理由欄記載未盡相同,其理由記載先後亦未一致,且理由欄亦未說明被害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貨車之理由及證據,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不一致,理由與理由不一致及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等違法。㈡依警方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宋修文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於偵審中所為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之供述以及原審勘驗肇事後肇事現場錄影帶之結果,均顯示貨車車頭並未往外側快車道偏移,原審依相驗卷第十一頁之照片,竟認定貨車車頭已向左偏移。又肇事現場之慢車道確有縮減之情形,有照片及現場路況圖可稽。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僅憑宋修文不實之證詞,竟認該道路無縮減情形。又原審對於二車擦撞位置未詳予調查,於理由欄或謂二車碰撞地係在貨車前半段,或謂碰撞點係在貨車左側中段。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前後矛盾、調查未盡等違法。㈢貨車係在停止狀態遭被害人之機車自後擦撞,原審未予詳查,遽推測貨車係在幾近停止或停止之狀態下為被害人之機車自後擦撞;又認上訴人駕駛貨車貿然自慢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而遭被害人之機車自後擦撞,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為鑑定報告亦有疑義,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是否處於停止狀態遭擦撞,原審未傳訊證人鄭昭宏陳建承宋修文,亦未勘驗錄影帶調查貨車之凹痕是否為舊痕,未勘驗貨車蒸發器排水管、冷氣排出水漬之位置,徒憑上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之貨車並非處於靜止狀態,遭被害人之機車擦撞,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即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掛斷電話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上訴人報案時間為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三十五秒,以及原審勘驗扣案肇事後肇事現場錄影帶顯示貨車車頭沒有偏左而與路面平行;被害人血漬位置在慢車道上,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貨車車體後,被害人身體摔落在貨車停放位置前面十五公尺之慢車道上,貨車當時係於靜止狀態而遭擦撞等事證,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雖供承伊駕駛之貨車於肇事時地,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而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辯稱:伊(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係緊靠路邊停放,伊在車上利用行動電話與鄭義明通話,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伊之貨車,伊無過失等語,然依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及警方製具之肇事現場圖(繪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顯示:貨車停放於慢車道上,左前輪距離外側快車道之白色分隔線四十公分,左後輪距離該分隔線五十公分,貨車左側後視鏡鏡片破碎掉落,左側鏡框下緣有刮地痕,左側車廂護板、油箱上有刮痕,左前輪擋泥扳金有刮痕,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後方排氣管、右側腳踏板右側邊緣有刮痕,機車在外側快車道地面留下斷續刮地痕,機車倒地位置在外側快車道距離貨車停放處約二十六公尺處,被害人在慢車道留下血漬,眼鏡散落於外側快車道,安全帽則散落於內側快車道處,貨車左後視鏡之鏡框遭撞擊後往順時針方向旋轉,鏡框左側往前移,後視鏡之碎片掉落在貨車車頭左側附近之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間。又觀附於相驗卷第十一頁編號一之貨車照片明顯顯示該車車頭確向左偏向外側快車道白色實線等情,再參酌證人鄭義明於第一審證稱:「第一次被告(即上訴人)接電話後,說他在開車,等一下再打電話給我,不知過了多久,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談了沒有很多,他說有事再聯絡,就掛斷了,在電話中沒有說發生車禍,也沒有聽到什麼聲音,直到中午又打電話說他發生車禍」等語,足認上訴人係停車於肇事地點路旁慢車道上,欲起步向左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讓從



左後方前來行進中之機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適被害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而二車發生擦撞(即貨車左側後視鏡及左側中段油箱部位與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上訴人仍不能解免其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此並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所為相同之鑑定結果,以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所為鑑定,係同意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即「依據二車擦撞部位擦痕、刮地痕位置與走向,以及二車停、倒位置等跡證,蘇車(指上訴人駕駛之貨車)似乎非停車發生擦撞」,可資參酌佐證。上訴人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㈡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所稱肇事現場道路有縮減,肇事現場照片顯示之情況並非真實一節,亦與現場照片顯示該肇事現場並無道路縮減,以及警員宋修文證述該道路無縮減等情不符,自無足採。㈢因事證已明確,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宋修文、陳建承鄭昭宏等人以調查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係於停車狀態下遭擦撞一節,認無必要,故不再為該證據調查等理由綦詳。又按㈠原審依憑上揭肇事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於肇事時車頭確有偏左等情,已敍述甚詳。又該貨車車頭偏左情況僅止稍微偏左,偏左情形並非十分明顯,於錄影帶中或現場匆促間肉眼觀察自難以查覺。此觀附於相驗卷第十一頁編號一之貨車照片自明。因此,原審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勘驗扣案肇事後錄影帶,其勘驗結果雖有記載「車頭沒有偏左,與道路平行停放」等語,以及證人宋修文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雖於第一審證稱:「(肇事貨車位置)如同現場圖,現場沒有偏外,是平行的」等語,自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以之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不合。原審未就此於理由欄加以敍明,雖尚欠周延,然因不影響原判決之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難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理由欄敍述貨車左前輪未有輾壓地上後視鏡碎片等跡證,此僅足以證明機車擦撞貨車左前方後視鏡時,上訴人立即將貨車煞車,煞車後貨車速度幾近靜止,或者為靜止使然,此亦不足以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一節,亦無所謂事實與理由矛盾情事。㈢原審以事證已明確,未為上訴意旨指摘之證據調查,亦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理由狀提出之照片,僅足以證明肇事現場附近《非肇事現場》之路段有道路縮減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宋   祺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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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