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447號
PCDM,106,審易,1447,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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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錢○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 表一各欄所示)。嗣何山汐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循線查悉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竊盜何山汐之犯行,而錢○麟在民國105 年11月 30日3 時33分許因前揭如附表一編號5 竊盜案件經警方詢問 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犯有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之竊盜犯行前,復主動交付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及 帶同警方至行竊地點,而向警員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竊盜並接受裁判,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錢○麟自首暨朱信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錢○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旻諺王永富陳世凱、何 山汐、證人即告訴人朱信威、證人紀清圳、張義明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3頁、第85頁、第87 頁、第8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5 所示犯行攜帶之活動六角扳手,雖未扣案,然 上開六角扳手既足以破壞汽車門鎖,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 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編號5 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 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4837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7 月2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 示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所為 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稱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行,主動交付部分竊得之財物,及帶同警員 至行竊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 示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 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8 、9 、12至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竊盜所得或變得之 物,均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10、11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 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綦詳,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若予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竊盜犯行之活動六角扳手1 枝及套筒,固為被告所 有,然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該六 角扳手及套筒均已丟棄等語明確,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 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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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與竊得財物(新臺幣)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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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0│新北市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月初某時│莊區堤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便道12K+│六角扳手1 枝及套筒,破壞江旻諺所│ │
│ │ │200處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 │
│ │ │ │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 │
│ │ │ │門竊取江旻諺所有放置於上開車輛內│ │
│ │ │ │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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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0│臺北市士│持同上六角扳手及套筒,破壞王永富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月24日某│林區通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許 │西街士林│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 │
│ │ │監理站旁│車門竊取王永富所有放置於上開車輛│ │
│ │ │停車位 │內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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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1│臺北市萬│持同上六角扳手及套筒,破壞陳世凱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月間某時│華區華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
│ │許 │橋河濱公│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園旁 │車門竊取陳世凱所有放置於上開車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內之黑色提包1 個(內含對講機1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衣物、鑰匙1 串、公司D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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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1│臺北市萬│見朱信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錢○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月21日0 │華區環河│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副│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許 │快速道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桂林疏散│後,竊取朱信威所有放置於上開車輛│表二編號8 、9 、12、13所示之│
│ │ │門旁153 │內之黑色斜背包1 個(內含現金1 千│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號停車格│元、健保卡、駕照各1 張、三星廠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行動電話1 具、隨身碟1 個)。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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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1│新北市板│騎乘向不知情之張義明借用之車牌號│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月27日9 │橋區長江│碼LDS-511 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前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
│ │時18分許│路一段13│六角扳手及套筒,破壞何山汐所有車│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9 巷內停│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車場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取何山汐所有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破│ │
│ │ │ │碎機2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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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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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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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行動電話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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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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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黑色提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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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對講機1具變賣所得新臺幣5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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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衣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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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鑰匙1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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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公司D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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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黑色斜背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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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新臺幣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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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健保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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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駕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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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變賣所得新臺幣3 百元│




├──┼────────────────────┤
│13 │隨身碟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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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破碎機2臺變賣所得新臺幣2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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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