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美楨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小字第555號給付水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高雄縣美濃鎮○○路315 號之房屋 (下簡稱系爭房屋), 尚積欠原告民國95年4 月之水 費新臺幣16,308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而根據規定 ,如果當事人對水費有異議,原告即會請標準局來驗 錶,但如果是用戶內線水管出問題,用戶要負擔,目 前沒有紀錄顯示被告有反應過水錶的問題等語,爰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因 水錶計費有問題,原告後來就來拆表云云資為抗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催繳函影本1 紙為證,被告 對於該函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之爭點,應在於上揭水費是否因系爭房屋之水錶異常所致。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 費一情,既已提出水費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主張水費係因水錶異常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辯稱發現水費異常時,曾向原告 反應係水錶之問題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對此 亦予否認,是其此部分所辯,即難遽採,另原告提出稽查案 件處理報告單上亦載明係內漏所致,亦有用戶簽章,被告亦 未否認簽章為真正。從而,縱系爭房屋之水費確有異常情事 ,亦無從認定究是由水錶或水管所引起,而系爭房屋之水錶 已遭拆除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客觀上亦無從檢 驗系爭房屋之水錶是否發生問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 明上揭水費係因水錶異常所致,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為其不 利之認定,故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 之水費16,30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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