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文
張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15號
),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正文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並追徵其價額。張倱明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並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正文、張倱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8行有關「24日縮短刑期」之記 載應更正為「20日縮刑期滿」、第12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同」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第16行有關「約20萬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26萬元」,另補充記載「被告施正文、張倱明 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 68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前開住宅之鐵窗,除調節空氣流 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非屬 門扇。核被告施正文、張倱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二人毀 損他人鐵窗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 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其二人侵入住宅之 行為,業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 內,亦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 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 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 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 意旨可參)。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加重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二人侵入 住宅竊盜之事實,此部分容屬起訴法條之漏載,本院自應逕 予更正審究之。又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 竊取告訴人邱自烱、被害人陳麗香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 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皆僅 論以一罪。另被告二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等各受有論罪科刑 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均難認屬良善,竟仍不知悔 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 法令禁制,恣意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 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著非 輕微,亦徵其二人法治觀念皆有偏差,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得甚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 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施正文既供承前揭所竊得之現金,其分得 11萬元,並全數用以清償己之債務等語在卷,而被告張倱明 則供認其分得現金15萬元,並全數用以賭博等語在卷,是此 部分變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二人其餘 所竊得之財物,固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既仍得依法請 求返還,其所有權自應非屬於被告二人(最高法院著有21年 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69年臺上字第3699號判例 同旨足資參按,刑法沒收條文嗣縱有修正,然修正條文並未 明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以事實上之支配關係為已足,多數學 說或臺灣高等法院近期法律座談會所持之見,顯屬無稽之論 ,核與刑法謙抑思想與罪刑法定主義未相侔合,非為本院所 予肯採,縱令採動產之附合或混合理論,惟事主仍保有該動 產之共有權能,國家焉能侵權逕予宣告沒收,而置人民財產 權之憲法保障於無物),要難遽予諭知沒收。又被告張倱明 雖於106年1月30日自行至警察局投案,然偵辦警員先前即藉 由監視器畫面比對而認其涉有重嫌,並據此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取得搜索票,復經被告施正文之指認,而確實掌握被告 張倱明涉案之相關證據,是被告張倱明縱係自行到案,核與
自首之要件未合,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15號
被 告 施正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4樓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倱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正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 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77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3年4月30 日執行完畢;張倱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7月 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緣施正文與張倱明 共同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訪友時,觀看到邱自烱、陳麗香於10 6年1月15日有喜事之喜帖,認邱自烱、陳麗香家中因辦理喜 事應無人看守家中,遂於106年1月15日晚間6時50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前往邱自烱、陳麗香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由施正文先持不明器具,破壞上 址房屋鐵窗(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越入其內,再 自屋內開啟大門供張倱明入內,並共同在屋內竊得現金新台 幣(下同)約20萬元、胸針、珍珠項鍊、包包各1只,得手 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邱自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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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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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施正文於警詢及偵│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共 │
│ │查中、被告張倱明於偵│同毀越門扇行竊之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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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邱自烱、被害人│本件犯罪事實。 │
│ │陳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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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本件犯罪事實。 │
│ │分局蒐證照片資料8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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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蘆洲分局偵辦竊案監視│本件犯罪事實。 │
│ │器調閱畫面11張、新北│ │
│ │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28 │ │
│ │巷4號竊案發生前於106│ │
│ │年1月13日竊嫌勘查現 │ │
│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 │
│ │、邱自烱住處遭竊案現│ │
│ │場照片25張、施正文住│ │
│ │處搜索扣押物品相片資│ │
│ │料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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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前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請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