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5年度,602號
TPSV,85,台抗,602,1996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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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 乙○○
      張良民即祭祀公業張如雲管理人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二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裁定後雖僅由抗告人乙○○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張良民即祭祀公業張如雲管理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敍明。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閱本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張良民交付土地及請求撤銷抗告人二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事件,原法院以祭祀公業張如雲前任管理人張振同涉嫌於民國八十年間,擅將該土地售賣與相對人,犯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該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因而裁定於該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查張振同在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是否有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出賣祭祀公業張如雲土地之事實與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始涉嫌犯罪之情形有間,且其事實之有無,原法院並非不得依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判斷之,殊無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審遽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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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