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四號判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提起上訴,嗣向該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以八十五年救字第二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受訴法院,在當事人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時,係指上訴法院而言。查抗告人係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台北地院裁定命其繳納上訴費用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始聲請訴訟救助,依法該法院應將全卷移由原法院審理,乃逕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乃指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當事人非窘於生活,或非欠缺經濟信用時,即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查抗告人擁有兩間房屋,其中台北市○○○路○段六十七巷三弄三號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台北市○○街五百巷十號四樓房屋則供己使用。且抗告人育有一兒一女,俱已成年,其子現開計程車謀生,其女擔任會計,此為抗告人所是認,則抗告人顯非窘於生活。又抗告人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其除租賃所得外,尚有建台水泥營利所得八千六百一十元、國喬營利所得一千零七十一元、中小企銀營利所得四千四百四十一元,營利所得(股息)達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其所持股票當在數十萬元以上,益見其非困於生活。況抗告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向訴外人徐林民借款二百萬元清償舊欠,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向徐林民分別借款三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轉借隆福營造有限公司,從中賺取差額利息,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參加每月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此有借貸明細表及互助會單可證,足見抗告人有相當之經濟信用。斟酌上情,應認為抗告人非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由,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撤銷台北地院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命抗告人補交暫免之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七十五萬零一元五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其名下之股票均係受案外人韓一琦之委託掛名,非抗告人所有云云,縱令非虛,惟除股票外,抗告人尚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生活不至陷於窘境,經濟上亦非乏信用,自難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論旨執此及以其夫於六十八年去逝後,由其獨力負擔家計,生活艱困,其所有二間房屋均已為法院所假扣押,其中一間更設定有高額抵押權,及其已對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職員提出告訴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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