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5年度,1910號
STEV,95,店簡,1910,200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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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9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0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臺北市公有安康市場攤商自治會( 下稱自治會)會長,原告則為安康市場攤商。被告於民國93 年間,就原告因自治會帳目不清,財務上恐有弊端,向臺北 市市場管理處(下稱市場管理處)檢舉被告與會計、監察代 表共同瀆職一事,認原告涉有誹謗罪嫌,對原告提起誹謗告 訴(同案誣告部分不在本件請求之內)。被告明知其自治會 經辦財務確實有原告向市場管理處所陳情之弊端,且業經市 場管理處開會檢討而兩度發函糾正,原告向市場管理處陳情 自治會財務弊端係為公益,並期予改進,並未捏造不實而有 誹謗故意,詎被告為使原告枉受刑罰,竟虛構不實情事,向 本院檢察署告訴原告誹謗,顯係故意誣告,已侵害原告人格 法益。前揭誹謗案件業經本院檢察署函市場管理處調卷查證 ,認自治會財務諸弊與原告陳情相符,以93年度偵字第9644 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仍心有不甘,捏造謊言聲請再議,惟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34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是原告於前揭誹謗案件刑事程序訴訟期間,深受被 告訴訟恫嚇致身心受創,情緒激憤而損及身體健康,且致其 於公有安康市場內攤商間之名譽受損,人格評價貶低,受有 精神上嚴重損害,又訴外人即原告之妻乙○○亦因前揭案件 之衝擊致高血壓時有發作而生命危急,且原告子女因被告誣 告誹謗亦受精神上損害,另原告因前揭案件向市場管理處申 請調換市場營業,雖獲准許,惟尚未租用適合營業之市場攤 位,致影響其生計,被告迄未賠償其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告伊三次, 伊始提出對原告之誹謗告訴,伊並無亂說,且自治會帳目清 楚,每個月均會公告,因安康市場於95年12月15日被臺北市 政府徵收,帳目資料都在市場管理處,另伊自當會長之日起 就沒看到原告在安康市場做生意,原告請求無理由,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曾向市場管理處陳情,檢舉自治會財務弊端,被 告於93年間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原告誹謗之告訴,經本院檢察 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呈 請函、市場管理處92年9月1日北市市一字第09231560700號 函附會議紀錄、市場管理處92年10月2日北市市字第0923168 4000號函、本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3447號處分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堪信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 訟之權,憲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惟欲平衡人民之訴訟權與 名譽權,應以提起訴訟者於提起訴訟時,是否排除其主觀意 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將經歷所得之事證及疑點, 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為判斷之標準,至其判決結果是否 有罪,並非所問。換言之,提起訴訟者若確有將經歷所得及 疑點為必要性及關連性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捏之真正 惡意,即難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
五、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卷,被告係以原告於92年7月 28日及92年7月31日分別具名向市場管理處提出檢舉,指摘 自治會會長即被告與自治會會計及監察代表等人涉嫌共同瀆 職乙節,案經市場管理處會同政風室進行查證,市場管理處 及政風處調閱自治會之相關卷證資料後,證實原告所述情節 ,皆屬虛構,而予以結案等情為由,認原告向市場管理處指 摘被告涉嫌瀆職行為一案,涉嫌觸犯刑法誹謗罪之規定而提 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於偵查案卷可參。
㈡原告並不爭執其確實有向市場管理處陳情被告與自治會副會 長蘇春蘭身兼監察,不善盡職責,涉嫌包庇會計舞弊,並通



謀合污,請予嚴處等情,且有市場管理處北市市字第092313 95800號函附於偵查案卷為憑。
㈢原告陳情後,經訴外人蘇順建股長主持之協調會結論,要求 市場管理員確實督導安康自治會對市場攤商收取業務費、水 電費、清潔費等費用或向攤商核發福利金、回饋金等支出, 均應分別立冊列帳,收支分開,不可直接沖抵,以避免因攤 商質疑會務運作而導致市場內糾紛,後原告再度向市場管理 處陳情被告、監察代表、會計人員涉有諸多弊端,經市場管 理處函覆:「本處特別要求市場管理員須確實督導安康自治 會對市場攤商收取業務費、水電費、清潔費等費用或向攤商 核發福利金、回饋金等支出,均應分別立冊列帳,收支分開 ,不可直接沖抵,以避免因攤商質疑會務運作而導致市場內 糾紛,若已涉如 臺端陳述舞弊有事實證據,建請 臺端可 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及人證逕向檢調單位或司法機關舉發偵辦 。」等語,有市場管理處92年9月1日北市市一字第09231560 700號函附會議紀錄、該處92年10月2日北市市一字第092316 8400 0號函附卷可稽,是該處僅要求市場管理員確實督導自 治會對攤商收取各項費用及核發福利金等支出,應收支分開 、分別列帳,並未如原告所述已認定被告確有包庇會計舞弊 之情事。
㈣從而,被告委託訴外人丁振發律師對原告提出涉嫌誹謗犯行 之告訴,所述言論尚與客觀事實相同,既非憑空杜撰,而係 本於原告向市場管理處陳情被告、自治會監察代表及所聘會 計涉嫌共同瀆職所為,是被告對原告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 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捏造,尚屬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 ,難認係完全虛構事實而為誣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縱被告誹謗之告訴 經本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謂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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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