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環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勞簡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2 月24日訂立勞動契約, 並約定工作性質為保全員,每月至少工作24日(做四休一 ),每日工作12小時,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8,200元,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規定,原告每日超時工作 4小時,則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如95年9月12日起訴狀附件 加班費計算表所示之加班費,但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均未 依法給付加班費、休假日出勤工資,甚有不實申報勞工保 險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事,此亦經台北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稽核查悉違法屬實。
(二)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環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並非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故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變形工時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所從事之保全工作亦係應被 告指示為之,原告並無權選擇,又縱原告實際從事者係保 全工作,但亦非屬『保全業』之保全人員,自與被告援引 之行政院勞委會87年7月27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載『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並不相符,此由原告提出之台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4年2月4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3330
50200號函認定: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第24條、第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關於正常工作時間 及延時工作應加給加班費等意旨,及被告所謂業經核備之 92年9月10日工作規則,亦無變形工時之約定(參見第4章 工作時間)等情自明,故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時數,應受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及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不受同法 第30條、24條規定之拘束云云,應非可採。(三)原告之基本工資應為28,200元,依被告製作而交付原告之 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薪資15,840 元、工作津貼2,360元 、加班費4,600元、超時加班費600 元、伙食費1,800元、 全勤獎金3,000元,共計28,200元,其中加班費4,600元雖 以加班費名義支付,惟其係因被告為降低帳面員工基本薪 資數額,以應付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法關於基本薪資投保數 額規定之便宜措施,否則豈有自92年10月至93年9 月間之 加班費均為4,600 元(每月之加班時數竟分秒不差),且 既已有加班費之給付,何須再另給付超時加班費,顯與常 情有違,是上開給付,核其性質,顯屬原告工作之對價, 為原告工資之一部。
(四)被告訂定之勞動契約條款違反勞基法之強行規定,應屬無 效,本件被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變更原告 正常工作時間,縱原告簽訂之新進僱用約定書第18條第4 項載有:基本工時大月每月31日須工作滿248 小時、小月 每月30日須工作滿240小時,超時加班費每小時僅100元等 語,然該約定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及 第2款之法律強制規定不符,自屬無效。
(五)提出服務證明書、警衛勤務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函、原告個人基本資料、原告93年10及94年5 月薪資 單、、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92年10月及93年3 月薪 資明細表、原告加班費計算表等影本為證。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63,781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2 月24日至被告處服務,當時約定之基 本底薪為23,000元,依每人每個月之加班時數累計當月薪資 ,每月薪資約29,000元上下,原告亦同意上述事項,方簽立 乙份新進人員僱用約定書及新進員工人事基本資料填報表, 故兩造約定之底薪為23,000元,而非28,200元;又原告應徵 工作之職務為保全員一職,此由原告94年3月1日申請之在職 證明,職稱保全員即可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變形 工時規定及行政院勞委會公告,被告依法於92年9 月10日向
台北縣政府申請報備工作規則,是依原告簽訂新進僱用約定 書第18條第4 項之約定,可知原告之基本工時為大月每月31 日須工作滿248小時、小月每月30日須工作滿240小時,超過 上開工作時數之超時加班,以每小時100 元計發,不受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規定之拘束,原告之到職約定書符合 最高法院82年上字第293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1973 號判例之 精神,且為原告所同意簽訂,故應屬合法。原告薪資既依據 上開協議核薪,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之加班費,經核算如96年 10 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三丙○○加班費計算表所示, 原告之加班費口除每小時已發100 元部分,其不足之差額總 計應為44,817元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 原告個人基本資料、原告93年10月及94年5 月薪資單、原告 加班費計算表等件為證。
三、兩造對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工作,自92年7月起至94 年5月止,計22月,共計工作535日,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 固定加班費4,600 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就被告是否為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 就工作時間得另行約定之工作及原告之基本 工資如何計算有所爭執,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固明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 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該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同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 祉。經查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環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並非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原告 薪資單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是縱然原告實際從事者係保全 工作,但非屬「保全業」之保全人員,自與被告援引之 行政院勞委會87年7月27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載「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並不相符,此由原告提出之台北 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4年6 月30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09431388600 號函認定: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及第30條第1 項,關於正常工作時間及延時工作應發 給加班費等意旨,及被告提出業經核備之92年9 月10日 工作規則,亦無此變型工時之規定(參見第四章工作時 間)等情自明。故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時數,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及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不受同法第 30條、第24條規定之拘束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不得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變更原告正常工 作時間,已如前述,則縱然原告簽訂之新進僱用約定書 第18條第4項載有:基本工時大月每月31日須工作滿248 小時、小月每月30日須工作滿240 小時,超時加班費每 小時100 元,並辯稱系爭約定書均與判例之精神相符等 語,惟查系爭判例認勞僱雙方所約定工資合法之要件, 須以不違反法律規定為前提。然上開約定條款與前述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之法律強 制規定不符,自屬無效。
(三)、末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 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 列入平均工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 );加班費部分,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動 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至一倍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最高法 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每月實 際領取工資而屬經常性給與者,包括:薪資15,840元、 工作津貼2,360 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費1,800元 ,總計為23,00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表 在卷可參,此與被告提出上開之原告新進員工人事基本 資料填報表記載工資23,000元相符,是堪認原告每月基 本工資應為23,000元。雖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應包括每 月固定之加班費4,600元,而為28,200 元,然依據原告 之薪資明細表,除上開之基本工資外,大多均另含固定 加班費4, 600元及數額不定之逾時加班費,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
,原告所主張之薪資係含加班費及逾時加班費而為28,2 00元,然該加班費雖為工資,得於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 做為平均工資一部,惟本件並非計算平均工資,而係基 本工資之認定,若將該加班費視為基本工資之一部,以 之計算加班費工資,無異重複計算加班費,顯非合理, 亦不符當事人締約真意。故原告主張其每月基本工資為 28,200元,並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之基本工資為23,0 00元,應堪採信。
(四)、準此,原告每月工資23,000元,且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8小時,每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應按每小時工資 加給1/3小時工資,再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應按每小時 工資加給2/3小時工資,而原告於92年7月至94年5 月, 計22個月,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總計已工作天數為 535 日,依此計算原告已領之加班費,因兩造未就該明 細一一舉證,爰依兩造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固定加班費 4,600元計算,共計101,200元(4600×22月)。則原告 請求延時工資之計算,應以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按每 小時128元(23,000元÷30日÷8小時×〈1+1/3〉工資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延長工時2 小時 以內按每小時160元(23,000元÷30日÷8小時〈1+2/3 〉工資)計算,故原告請求延時工時之工資,應為308, 160 元(128元×2小時×535日+160元×2小時×535日 ),扣減已領加班費及超時加班費101,200 元,所餘之 206,960 元(308,160元-101,200元)。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尚欠其延時工資,總計在206,960 元範圍內,於 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延時工資於206,960 元範圍內及 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5年10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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