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陳真即岱宏工程行
被 告 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間施作被告之打石及割壁工 程,工資共新台幣(下同)131,419元,原告已開立以被告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屢經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資, 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19元,及自本院96年度 促字第1909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委託原告打石及割壁,且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明細僅130,841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又統一 發票僅為稅務上之使用,不能證明兩造有契約關係,亦不能 證被告積欠原告工資。被告固曾承包「好居家」43戶房屋新 建工程,然被告已將承包之工程「代辦工程及房屋銷售」事 務轉包予訴外人張憲文,並簽有「工程協議合約書」,其中 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房屋新建工程款概由甲方(即張憲文 )負責」、第3條第8項約定「甲方支付小包工程款之方式以 及與小包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等均由甲方自行負責並簽訂 ,並於該工程或材料合約書內註明訴外人張憲文、王州世為 保證付款人。」、第4條第6項約定「請與各組下游廠商,簽 立保證付款人為張憲文、王州世,若張憲文、王州世無力承 攬時,若有積欠包商工程款,概與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無 關。」,故張憲文應付予下游包商之工程款應由張憲文及王 州世負責,原告應向王州世請求工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固記 載被告為買受人,然被告嘉義縣嘉朴段210地號台糖合建案 好居家43戶新建工程之承攬廠商為王州世,有原告所提工程 合約書可稽,而承攬人承攬工程後,將工程轉由其他人施作 ,為期節稅,以上游廠商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屬常情,
故不能僅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為被告即認兩造有契約關係 存在。又依原告所稱:是王州世叫伊去施做的,請款也是向 王州世請款,開發票時王州世叫原告開被告的名字,95年12 月王州世有付款,96年1、2、3月王州世沒有付款等語觀之 ,原告既係依訴外人王州世之指示施工,並向王州世請款, 堪認原告施工之契約關係應存在其與王州世間,不能認兩造 有契約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其與被告有承攬或其 他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419元,及自本院96年度 促字第1909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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