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96年度,1279號
CHEV,96,彰小,1279,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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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翁三元即元煌電鍍機械工業社
被   告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原告 要求代為維修廠內電鍍機械,惟事後只給付部分款項,尚 餘稅金八萬五千元未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 之陳述:原告有兩間公司,名義負責人都是原告,當初被 告並沒有指定由那間公司開發票,所以就隨便選。當初修 繕費用約定是兩百多萬,後來講好一百七十多萬元,結果 被告也沒付現金。又被告最後付款是在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被告提出之支票、匯款單影本是沒有錯,但當時沒有書 面契約,是口頭約定,當初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公司 之會計黃小姐可以做證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查被告公司並未以平光電 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請原告翁三元即元煌電鍍機 械工業社維修廠內電鍍機械,而係以明光電鍍股份有限公 司之名義委請元煌塑鋼工業有限公司維修廠內電鍍機械。 則公司在法律上既為不同之法人格,自應以成立維修承攬 契約之公司作為本件權利義務之主體,方屬合法,而不能 以非契約之當事人作為請求之主體與客體,否則恐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虞。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既然均非當初成立本件 維修契約之當事人,應即無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理由, 況本件費用發生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原告遲至九十六年 五月十七日方聲請支付命令,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承攬被告公司廠內電鍍 機械之維修,該維修已告完成,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 尚餘八萬五千元稅金未付等詞,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被告既   然均非當初成立本件維修契約之當事人,應即無成為本件   訴訟當事人之理由,且已逾二年消滅時效等語。(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以兩造之名義成立, 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式一份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且該   發票為原告自行制作,原告自承其有二家公司及商號,被   告並未指定由何間開立,所以隨便選等語(96年9月11日  調解筆錄參照),尚難據該發票認系爭承攬關係存在兩造 之間,參以被告提出之作為給付原告維修費用之支票二張 及匯款單一張(均影本),係以訴外人明光電鍍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支付予訴外人元煌塑鋼工業有限公司,原告對 此亦無意見,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契約存在兩造間,其向 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非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五 千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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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煌塑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