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 ○ ○(即祭祀公業闕天界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魏 早 炳律師
林 吉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 順 現
被 上訴 人 闕 妲
闕 萬 進
闕 文 隆
闕 陳 貴
闕鄭清雲
闕李吉子
闕 春
闕王再添
闕 河 楓
闕 文 德
闕 甘
闕 素 滿即
闕 壯 淦
闕 壯 林
闕 河 龍
闕 壯 龍
闕 壯 仁
闕 河 鵬
闕 河 圳
闕 河 穗
闕 河 福
闕 河 鉁
闕 河 榮
闕 河 明
闕 東 海
闕 東 隆
闕 東 鴻
闕 河 墻
闕 茂 源
闕 茂 楨
闕 茂 鎰
闕 河 尾
闕 壯 宜即
闕 三 郎即
闕 壯 浩即
闕 壯 典即
闕 芙 蓉
闕 正 河
闕 山 鉢
闕 山 塗
闕 阿 順
闕 建 中即
闕 伯 安即
闕 森 男
闕 菜
闕 樹 林
闕 河 坤
闕 河 恭
闕 添
闕 發 開
闕 寳 麟
闕 來 發
闕 進 成
闕 進 益
闕 萬 福
闕 財
闕 柳 枝
闕 傳
闕 有 福
闕 金 枝
闕 春 長
闕 山 買
闕 河 順
闕 河 明
闕 山 生
闕 山 寬
謝闕含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豐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闕 背 文
闕 聰 華
闕 聰 明
闕 聰 義
闕 山 柳
闕 山 吉
闕 敏 男
闕 清 木
闕 阿 梅
闕 山 鑑
闕 萬 金
闕 河 標
闕 正 宗
闕 金 生
闕 聰 榮
闕 金 英
闕 聰 明
闕 文 義
闕 壯 新
闕 重 吉
闕 河 鎧即
闕 士 雄即
闕 河 福即
闕 文
闕 河 軟
闕 鶴
闕 壯 漢
闕 信 彰
闕 信 宏
闕 招
闕 壯 成
闕 壯 聲
闕 敏 峰
闕 增 宗
闕 文 正
闕 傳 吉
闕 錦 松
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闕鶴、闕招、闕妲、闕陳貴、闕鄭清雲、闕李吉子、闕春、闕甘、闕陳員目、闕阿梅、闕芙蓉、闕菜、闕金英、闕金枝、謝闕含笑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為一百人,除闕金石於起訴前死亡,原審對其繼承人闕河川、闕河椅、闕河敦、闕三吉、闕大弓、闕明輝為敗訴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其餘九十九人中,闕世清、闕河順、闕山南、闕陳員目、闕河土於訴訟中死亡,闕世清部分由闕建中、闕伯安承受訴訟,闕河順部分由甲○○、乙○○承受訴訟,闕山南部分由闕河鎧、闕士雄、闕河福承受訴訟,闕陳員目部分由闕素滿承受訴訟,闕河土部分由闕三郎、闕壯典、闕壯宜、闕壯浩承受訴訟,合共當事人應為一百零六人。原判決超過之人數乃重複記載之結果。又祭祀公業闕天界管理人部分於本件起訴時死亡,僅闕豆粒、丙○○生存,被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訴訟。闕豆粒復於訴訟中死亡,應由丙○○單獨應訴,合先敍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闕天界之財產乃祭祀公業闕月晏「月」字輩五大房合資購得,故其派下應與祭祀公業闕月晏相同,惟為管理之便,於民國五十二年間,由五大房推派代表登記為派下。經登記之派下部分死亡,其繼承人即逕列己身為派下,向主管機關辦理派下之變動登記,否認伊等未登記派下之權利,實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伊等對祭祀公業闕天界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闕天界與祭祀公業闕月晏享祀人不同,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亦不相同,乃各別獨立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闕天界僅有十一名派下,業經公告,辦妥登記。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設立人或其繼受人,主張為派下,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祭祀公業闕天界於五十二年間登記派下員為闕妹、闕三元、闕山德、闕金水、闕木、闕山火、闕成家、闕萬、闕義助、闕山呆十人。以祭祀公業闕月晏派下系統表「月」字輩五大房為區分,闕木屬第一大房,闕義助、闕萬、闕妹屬第二大房,闕三元屬第三大房,闕山德、闕山火、闕山呆屬第四大房,闕金水、闕成家屬第五大房。六十六年間,第一大房派下改列丙○○,第二、第三大房照舊,第四大房闕山德、闕山呆照舊,闕山火則換為闕肇伯,第五大房之闕成家改為闕雅夫、闕雅民,闕金水改由闕豆粒繼任,亦共十一人,有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調取之祭祀公業闕天界登記資料可按,並有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系統表可資參酌。而其管理人於三十五年間係由第二大房第十三世代之闕圭鳥、第四大房第十一世之闕天已及第五大房第十二世代之闕和尚擔任。其後變更為第一大房闕木、第二大房闕妹、第三大房闕三元、第四大房闕山火及第五大房闕金水。闕金水、闕山火、闕木死亡後,再改由第一大房之丙○○、第二大房之闕妹、第三大房之闕三元、第四大房之闕山德、第五大房之闕豆粒擔任,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憑。祭祀公業闕天界歷任管理人及現在登記為派下者係分屬「月」字輩五大房之子孫,而非第三大房第十一世代之闕天界之子孫,闕天界僅存之子孫闕金枝並未列為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反與前開諸人同為祭祀公業闕月晏之派下,有戶籍謄本及祭祀公業闕月晏派下員名冊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並不限其直系子孫,乃包含祭祀公業闕月晏「月」字輩五大房子孫。而祭祀公業闕月晏亦係由「月」字輩五大房子孫組成,是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闕天界與祭祀公業闕月晏同源於「月」字輩五大房,二
者派下相同等情,即非無據。祭祀公業闕天界登記案卷內所附該公業沿革書亦記載「祭祀公業闕天界之來由係淵源於其派下五大房子孫組成的,其組織的動機及宗旨係紀念其祖先來台創業之辛勞而出資購置祭產,予以自然孳息,且供族人耕耘」等語。卷附祭祀公業闕月晏系統表顯示,祭祀公業闕月晏有「闕月晏」、「闕月昇」、「闕月桃」、「闕月早」、「闕月昆」五房,闕天界為「闕月桃」之第二房(原判決誤作第三房),其子孫依序為闕謝標、闕南娘、闕金枝,並無五大房存在。上訴人提出之閩氏族譜系統表,亦同。被上訴人提出由各房分收之字據更載明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業產係清朝嘉慶年間向劉清購買者,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二年間經查定業主為闕天界,闕天界於明治三十六年間死亡,改由闕德富、闕德神管理,約定由長房闕掌、次房闕德富、三房闕德神、四房闕天已、五房闕天要職掌管理等語,參酌上訴人自認:祭祀公業闕天界業產出售所得向由五大房均分,各房代表再按小房分配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闕天界業產係由祭祀公業闕月晏「月」字輩五大房合資購置,因土地台帳誤載為祭祀公業闕天界,嗣闕天界去世,五大房子孫即將闕天界入祀,同受祭拜,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依土地台帳轉載,仍登記為闕天界名義,為管理之便,五大房各推代表,成立祭祀公業闕天界等情,即堪採信。上訴人雖否認前開文書為真正,並對其內容質疑。惟該文書紙質陳舊泛黃,用詞遣字為清末民初通見之漢文,應非臨訟製作。其製作日期係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六年,即民國前九年,而戶籍資料自民國前三年開始登記,卷附祭祀公業闕月晏派下系統表更至民國七十二年始製作,年代既已久遠,查考自屬不易,疏漏在所難免。前開文書記載長房、次房及四房代表與系統表記載相符,所載第三房代表闕德神,系統表上雖不見其人,但由系統表可知其第四代多以德字命名無訛。第五房代表闕天要,系統表記載為闕天耀,「要」「耀」同音,應係同一人。此等不符應係系統表誤植所致。前開五房代表輩份雖不相同,為避免對天字輩祖先不敬,於文書泛稱闕月晏為祖父,尚無不合。其代筆人闕德苗、場見人闕德嬪、闕李氏是否為派下,與該文書之真正無關,且為求公正,由非派下出任,亦合乎情理。祭祀公業闕天界業產係日據時期誤登業主為闕天界,更正不易,且事實上已祭祀闕天界,乃將錯就錯,成立祭祀公業闕天界,推出五大房代表以為管理,業如前述。祭祀公業闕天界業產起始既非為祭祀闕天界而購入,上訴人以「月」字輩五大房早闕天界百餘年出生,不可能為未出生之闕天界成立祭祀公業云云置辯,自無可取。六十六年間承辦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員名冊公告事宜之故管理人闕山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二號偽造文書乙案中陳稱: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有一百餘人,分為五房,土地如出售,均分五等分,再由各房自行細分,非按登記之十一人分配等語。其弟即製作系統表之闕山全亦於同案證稱:闕天界、闕月晏確實是同一個,所以派下員有一百多人等語。祭祀公業闕天界六十九年四月三日之開會紀錄記載出席之派下,除登記者外,亦有眾多未登記為派下之人列名出席會議。共同被告闕豆粒於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等主張對祭祀公業闕天界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登記為派下之闕雅夫於第一審亦結證:闕天界代表是十一人,實際上一百三十人均為派下,兩公業之派下相同,是月字輩五大房子孫合起來的,兩祭祀公業沒有分別,開會在一起,主廟在同一位置等語。而兩祭祀公業每年均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祭祀,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其派下大會或管理委員會、理監事會除因要事協商,另行召集者外,均於祭祀日聚餐、祭祀後舉行,闕天界派下亦皆出席,參與會議之討論及決議,
從無有異議,亦有派下大會、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紀錄可證。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祭祀公業闕月晏、闕天界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員大會及同年七月一日祭祀公業闕月晏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二次監事會議,且將闕月晏、闕天界兩祭祀公業性質同一,是否應依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照祭祀公業闕月晏派下員數列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列為討論事項,並經出席人一致通過。闕豆粒及登記之派下闕山呆、闕雅夫、闕雅民亦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書立同意書,載明:「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條之規定,同意其他五大房之後代子孫,加入為派下員。凡符合祭祀公業繼承慣例之闕月晏及闕天界之後代子孫皆可加入」等語,益徵兩祭祀公業派下誠屬相同。闕豆粒雖然智商較低,反應遲鈍,但非心神喪失,亦未經宣告禁治產,所書立同意書及委任其子闕源泉為訴訟代理人,到庭代為陳述,自非無效。而祭祀公業闕天界每年均以邀請函通知被上訴人前往祭拜祖先,尚非宗親聯誼之便宜措施。前開派下大會、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紀錄經上訴人簽名出席,並依照會議程序,進行各項議案之討論決議,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臨訟偽造云云,要無可採。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對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登記,係依據申請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核,公告二個月無人異議即發給派下員名冊,並無實質確定力,業據該局科員林國勝於前開刑事案件證述於卷。自不得因祭祀公業闕天界登記之派下僅十一人,即否認其餘之人之派下權。祭祀公業闕天界與祭祀公業闕月晏既同為月字輩五大房所設立,其派下即應相同。祭祀公業闕天界業產應屬「月」字輩五大房子孫所公同共有,出售所得由五大房均分,再分與各小房,係五大房後代子孫繼受取得對祀產之權利,而非登記為派下者對同房宗親之施惠及妥協。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慣例雖約定:遇有派下權問題及分配金之糾紛,所被直接牽連之派下應自行解決,各自對直接家屬負責,不得波及他派下權云云,但此項約定僅由登記之十一名派下簽章,其餘派下並未簽名,應不受拘束。被上訴人皆為祭祀公業闕月晏派下,或其派下之繼承人,對祭祀公業闕天界自有派下權。其中部分為女性者,雖與祭祀公業闕天界僅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闕姓者始享有派下權之繼承慣例有所出入,惟經十一名派下代表同意,且皆為祭祀公業闕月晏之派下,二祭祀公業本質上既為一體,自應認該等女性對於祭祀公業闕天界亦有派下權。被上訴人雖因登記之派下分配,分得祭祀公業闕天界業產出售之價金,但上訴人否認其對祭祀公業闕天界有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闕天界有派下權存在,要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無若何影響,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闕鶴、闕招、闕妲、闕陳貴、闕鄭清雲、闕李吉子、闕春、闕甘、闕陳員目、闕阿梅、闕芙蓉、闕菜、闕金英、闕金枝、謝闕含笑之上訴部分):
查上開被上訴人為女性,有祭祀公業闕月晏派下員名冊可按(見一審卷二一五頁至二二二頁)。原審謂:上開被上訴人雖為女性,與祭祀公業闕天界僅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闕姓者始享有派下權之繼承慣例有所出入,惟經十一名派下代表同意,且皆為祭祀公業闕月晏之派下,二祭祀公業本質上既為一體,自應認該等女性對於祭祀公業闕天界亦有派下權等語,但經查卷內似無十一名派下代表同意之資料。原審此部分判斷,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駁回其對前開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
分原判決,不能認為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