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補字第192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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