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718號
TPSV,85,台上,2718,199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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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上訴人 甲○○
       丁○○
       吳松章
       吳政銘
       吳盛文
       吳子文
       吳文男
       吳甘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竹田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列土地五筆,均係祭祀公業「公號吳證」(以下簡稱系爭公業)之業產,為兩造同一來台祖先吳亮桂為祭祀祖先所創設。其派下員除兩造外,尚有其他三人。乃被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推由吳盛文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申報時,竟僅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耀光為派下員,而否認伊之派下權存在,不僅妨害伊對系爭公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且構成對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予回復原狀。又被上訴人所為之不實申報,於自動撤回或經法院判命撤回後,仍有再為同一不實申報之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伊可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申報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之如附表所列系爭土地有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吳盛文應具文向竹田鄉公所撤回其派下員之申報;被上訴人不得再向該鄉公所申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僅為彼八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土地係伊之祖先吳石梅於清光緒十九年六月間買受,而創立系爭公業,上訴人均非吳石梅之子孫,自無派下權可言。上訴人請求伊撤回派下員之申報及禁止再為申報,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提出之吳氏大族譜、管理人選任書等件,均無吳亮桂購買系爭土地之記載,潮州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記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八年登記為公號吳證所有。當時吳亮桂已否出生、何時死亡及何時遷台﹖均有未明。此與吳亮桂是否可能購買系爭公業土地以創設系爭公業,至有關連。乃上訴人並未為完足之舉證,其主張自無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向竹田鄉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員時提出之公號吳證沿革記載:「來台祖吳證係廣東省白渡坑人,……來台後世居於高雄州潮州郡竹田庄竹田第五百一十五番地,即現在的屏東縣竹田鄉○○村○○路六一號。吳證公勤儉持家,……族人



感念其德意,將其辛苦經營之田(如財產清冊)以公號吳證登記,以示飲水思源,慎終追遠。」(見一審卷八五頁);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甲○○等九人(按即被上訴人八人及訴外人吳耀光)對於公號吳證財產清冊中所列之產權確係吳證遺留而設立之公業屬實。」(見一審卷八六頁);而上訴人提出之「廣東梅縣『念一』公派『桂』公分支來台世系圖」記載上訴人為吳證之第十七世子孫(被上訴人等為第十八世及第十九世)(見一審卷九一頁),吳氏大族譜亦有相同之記載(見外放族譜二六五、二六七頁);其提出之管理人選任書且載明上訴人等二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共推吳新福繼原管理人吳阿六(死亡)為管理人,專辦理關於祭祀公業吳證遺下之土地之權(見一審卷八七頁)。以上各項證據如果非虛,則上訴人似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按系爭公業土地之享祀人為吳證,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依「廣東梅縣『念一』公派『桂』公分支來台世系圖」所示,吳亮桂為吳姓分支來台之第一位,系爭公業土地似應為吳亮桂所購置。上訴人既為吳亮桂之子孫,且以系爭公業之派下資格選任被上訴人吳盛文吳子文之父吳新福(見一審卷六四頁吳石梅子孫系統表)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則吳氏大族譜及管理人選任書雖無吳亮桂購買系爭土地之記載,似不礙於上訴人均係吳證及吳亮桂之子孫,且具有系爭公業之派下地位之認定。原審對上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各項證據,未遑細心探究其淵源,仔細斟酌,率謂上訴人未為完全之舉證,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所謂派下權,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得享有之權利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故無就祭祀公業之某一部分財產具有派下權之可言。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其就系爭公業土地有派下權存在,似非妥適,案經發回,宜併注意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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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