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甲 ○
黃桂雙
陳福田
陳福義
黃國勝
被 上訴 人 丁 ○
乙○○
陳儉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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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乙○○、丁○、陳儉能主張: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第八六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志豐共有。上訴人丙○○、甲○、黃桂雙、陳福田、陳福義、黃國勝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C、D、E、F及B、G部分建築房屋及種植作物,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並除去作物後,將土地返還於伊及陳志豐。如認兩造間曾有基地使用借貸關係,則伊與陳志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契約,併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主張之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D、E、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B、G部分之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於伊與共有人陳志豐之判決(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黃桂雙、陳福田、陳福義、黃國勝拆除附圖A、C、D、E、F房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先陳朝安之遺產,信託登記於對造丁○之翁公即陳儉能、乙○○之祖父陳走所有,伊係陳走之兄陳傳之繼承人,亦為共有人。伊使用系爭土地右半部,係基於共有權利及分管之法律關係,並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振明同意,由伊負擔二分之一稅賦,伊非無權占有。又附圖C、D部分之房屋,係丙○○與陳振明合資共建而共有者,被上訴人係陳振明之繼承人,即不得請求拆除;A、E、F部分,固係丙○○嗣後增建,惟建築伊始確獲得對造同意,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丙○○將如附圖所示A、E、F部分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甲○、黃桂雙、陳福田、陳福義、黃國勝自上開建物遷出,及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B、G部分之土地上作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之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嘉義廳布嶼堡同安厝庒五八五番地,後改為雲林縣東勢鄉○○○段第五八五號,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重測再改為同鄉○○段第八六一號,現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陳志豐共有,其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為兩間房間,A、E、F部分為瓦頂平房,B、G部分種植作物,現由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伊在附圖所示A、E、F及B、G部分建屋、種植作物,均得陳振明及丁○之同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登記之名義人即為陳走,並非陳朝安,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該土地顯非陳朝安之遺產。且系爭土地縱為陳朝安所有,惟究係何人間訂有信託契約,致使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符,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即陳走之兄),於陳朝安死亡時,已入贅女家並未居住於家中,依台灣日據時期之繼承習慣,亦對陳朝安之遺產無繼承權。至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丙○○興建如附圖所示A、E、F房屋及上訴人在B、G部分種植作物,均獲得陳振明同意云云,惟陳振明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上開A、E、F及B、G部分,係在陳振明死後,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所辯係經陳振明同意乙節,委無可採。嗣上訴人改稱係經丁○同意云云,並舉證人陳煩及許德芳為證,該二證人雖均證稱:蓋屋時沒有人阻止,且丁○有幫忙搬磚頭等語,但搬磚頭乙節為丁○所否認;沒有人阻止與同意亦無必然關係,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對一方使用其物保持沈默,也可能出於隱忍,尤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一直主張有共有權,而以所有人之意思使用之情形以觀,難謂保持沈默即係同意使用或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此部分,應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惟如附圖所示A、E、F部分建物(平房),上訴人自承係丙○○所建,為丙○○所有,其餘僅為家屬,則對上開建物有處分權者係丙○○,而非全體上訴人。茲上訴人甲○、黃桂雙、陳福田、陳福義、黃國勝既亦居住於上開建物內,自亦同時占有系爭土地。而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還之階段行為,則請求交還占有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讓在內。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黃桂雙、陳福田、陳福義、黃國勝拆屋之請求雖無從准許,惟仍應判令彼等自如附圖所示A、E、F部分之房屋遷出。又附圖所示B、G部分之作物,上訴人既稱係共同栽種,則其自均有權除去該作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將如附圖所示A、E、F部分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及上訴人甲○、黃桂雙、陳福田、陳福義、黃國勝應自上開建物遷出;暨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G部分之土地上作物除去,並均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陳志豐,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經查,證人陳煩證稱:「丙○○蓋東邊廂房時,我有去幫忙,丁○也有幫忙搬磚瑰」等語(原審卷一一三頁反面、一一四頁正面)、證人許芳德證稱:「二十幾年前,丙○○要我幫他蓋伸手(廂房)及一間廁所,當時有一位儼仔,有時去看看,有時去幫忙」等語(原審卷一二六頁)。該二證人之證言,攸關上訴人所辯,是否有理由,何以僅因丁○之否認,即不足採信,原審並未說明其得此心證之理由,自欠允洽。若丁○確有幫忙丙○○興建上開房屋之舉動,且丙○○陳稱:丁○當時係乙○○、陳儉能
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原審卷一三四頁反面),則縱認丁○之舉動並非同意,惟既有幫忙之情事,於經過二十餘年後,被上訴人始主張丙○○上開房屋係無權占有於伊土地上,而行使所有權請求丙○○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不無再事推求之餘地。且上訴人丙○○是否應拆除附圖所示A、E、F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攸關附圖B、G部分土地上之作物,全體上訴人應否除去,即應併予發回調查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附圖所示C、D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