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陳 李 葱
乙 ○ ○
陳 文 章
陳 章 信
陳 秋 美
顏陳美代
陳 三 貴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李 敏 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養父陳阿網與養母陳吳伴於日據大正七年(民國七年)收養陳萬寶為養子,嗣於昭和八年(民國二十二年)終止收養關係,陳萬寶即與陳阿網、陳吳伴之養女陳金鶯結婚,遂改「螟蛉子」為「婿」。陳金鶯去世後,陳萬寶再與非陳阿網、陳吳伴養女之上訴人陳李葱結婚,育有上訴人乙○○(昭郎)、陳美代(美代子)、陳文章(次郎)、陳秋美、陳章信、陳三貴等子女(下稱乙○○等六人)。陳阿網、陳萬寶、陳吳伴分別於民國六十一年、六十六年及七十年相繼去世,陳萬寶僅係陳阿網、陳吳伴之女婿,上訴人陳李葱則為陳萬寶之妻,對於陳阿網、陳吳伴之遺產均無繼承權。乃上訴人陳李葱及乙○○等六人於台北市政府徵收陳阿網、陳吳伴遺產,發給補償費時,竟出面主張陳萬寶、陳李葱分別為陳阿網、陳吳伴之養子及養女,對該項補償費有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存在,致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陳阿網、陳吳伴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萬寶及上訴人陳李葱分別為陳阿網、陳吳伴之招婿兼養子、養女兼媳婦,對於陳阿網、陳吳伴之遺產均享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關於上訴人乙○○等六人部分:按日據時期,台灣地區人民有關親屬、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而應依台灣當地之習慣決之。查,日據時期台灣地區人民終止收養關係之方式,除強制終止外,亦可協議終止,且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二號、第三十二號解釋之適用。本件依日據大正八年(民國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立戶主為陳阿網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陳萬寶係大正七年(民國七年)一月十日養子緣組入戶,斯時其與陳阿網、陳吳伴間應有收養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足堪認定;而其於昭和八年(民國二十二年)間與於大正五年(民國五年)十月五日養子緣組入戶之陳阿網、陳吳伴養女陳金鶯成立招入婚姻,故陳萬寶之續柄欄於「螟蛉子」前加上一「婿」字,並在續柄欄細別職業欄加記「
養女陳氏金鶯之夫」,而養女陳金鶯之戶籍登記各欄中,則未為任何補記。上訴人乙○○等六人據此主張陳萬寶為「婿螟蛉子」,即兼具有養女之「女婿」及「螟蛉子」雙重身分,並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民事判決及學者戴炎輝之著作以實其說,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戶口調查簿上將異姓養子記載為「螟蛉子」,以資與「過房子」之同姓養子有所區別。本件依上訴人乙○○等六人提出最高法院之判決及學者著作,固可認「婿養子緣組入戶」或「婿養子」為日據時期台灣習慣之所許,然因承認此一習慣,將使兄弟或姊妹成為夫妻,在倫常上並不適宜,故除如上開判決意旨及著作所承認之「婿養子緣組入戶」或「婿養子」-即同時進行以配婚為目的之收養行為,依當時社會習慣尚可允許外,其他配婚及收養非同時進行者,是否為習慣所允許,應由上訴人乙○○等六人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乙○○等六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陳萬寶得兼具養子與女婿雙重身分。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所謂將女抱男(即收養某男,同時以女妻之)之習慣,係指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此項習慣實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之所謂收養。至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自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意旨,雖明白承認確有將女抱男之習慣,惟其係招贅行為而非收養,且以同時收養及結婚為前提。本件陳金鶯收養在先(大正五年,即民國五年),陳萬寶收養在後(大正七年,即民國七年),且於收養陳萬寶十五年後(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陳阿網、陳吳伴始令陳金鶯與陳萬寶行招入婚,則並不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應同時為之之要件,且上開解釋意旨亦僅認有以男抱女之情事,係屬招贅而非收養,自難認陳萬寶可兼具養子及女婿之雙重身分。而陳阿網、陳吳伴收養陳萬寶,再命其與陳金鶯結婚,依上開解釋意旨,必先終止收養關係,由此可證若非同時為之,即無兼具養子及女婿雙重身分之習慣,否則何以須先行終止收養關係。又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有「童養媳」之制,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姓幼女,其將來若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其收養關係因而消滅。本件若謂陳萬寶被收養,係以與養父母之養女陳金鶯結婚為目的,即類似「媳婦仔」之地位,則陳萬寶亦因與陳金鶯成婚而當然消滅其與陳阿網、陳吳伴間之收養關係。至於上訴人乙○○等六人主張:陳萬寶戶籍記載改為「婿螟蛉子」,並未終止收養關係,否則其姓名應回復本姓為「簡萬寶」,並因招贅婚冠妻姓而為「陳簡萬寶」乙節,經查,陳萬寶原係「祖師廟橫街二十二香戶陳松茂螟蛉子,大正七年(民國七年)一月十日」始「養子緣組入戶」於陳阿網、陳吳伴戶,足見其「陳」姓,原非始於陳阿網、陳吳伴,而係「陳松茂」其人,故縱陳阿網、陳吳伴因將陳金鶯許配與陳萬寶,而與陳萬寶終止收養關係,陳萬寶應回復之本姓,未必當然係「簡」;況是否回復本姓,尚非判斷有無終止收養關係之唯一依據,故不能因陳萬寶未改名為「陳簡萬寶」,即謂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另台灣光復,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戶長仍為陳阿網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亦記載「招婿」陳萬寶、父簡馮才、母簡高阿快,不似於同一戶籍登記簿謄本上記載被上訴人為「養子」、父李雙根、母李黃鴛鴦、養父陳阿網、養母陳吳伴;而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日陳萬寶創立之新戶戶籍登記簿謄本中,亦為相同記載,仍與被上訴人之記載不同,故縱認陳萬寶未因與陳金鶯結婚而當然解消其與陳阿網、陳吳伴間之收養關係,但亦可認陳萬寶與陳阿網、陳吳伴間早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此外,前揭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謄本
亦記載陳秋美為「婿陳萬寶四女」、陳李葱為「婿陳萬寶妻」,而非記載「養子陳萬寶四女」、「養子陳萬寶妻」,益徵當時陳阿網、陳吳伴係先終止與陳萬寶間之收養關係,而後陳萬寶以招贅婚姻方式與陳阿網、陳吳伴之養女陳金鶯結婚為其真意甚明。至陳吳伴於七十年死亡時,其訃文上記載「孝男萬寶」,陳阿網、陳吳伴之墓碑上刻「男三大房立右」(包括陳萬寶)字樣,固係實情,但收養關係既早由收養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自不能因原收養人死亡後,僅憑訃文及墓碑所載逕認定親屬關係。是上訴人乙○○等六人基於陳萬寶繼承人身分,主張其被繼承人陳萬寶就陳阿網、陳吳伴之遺產有繼承權,其得代位繼承等語,即非可採。關於上訴人陳李葱部分:查,陳萬寶於陳金鶯去世後,仍留住於陳阿網、陳吳伴戶,並於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續娶上訴人陳李葱為妻,上訴人陳李葱因而「婚姻入籍」陳阿網、陳吳伴戶,續柄欄載為「婦」及「婿陳萬寶」妻,有上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可憑,而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戶長仍為陳阿網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中,上訴人陳李葱之稱謂欄仍載為「婦」,父母欄亦無陳阿網、陳吳伴之姓名;另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日陳萬寶創立之新戶戶籍登記簿謄本,亦無陳阿網、陳吳伴為上訴人陳李葱養父母之記載。至於上訴人陳李葱所辯: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上,其與陳萬寶所生長男陳昭郎(即乙○○)、長女陳富士子(已故)、次女陳美代子(即陳美代)、二男陳次郎(即陳文章)等四人,均有「養女陳氏葱長男、長女、次女、二男」之記載,且彼等續柄欄均記載為「孫」,故伊與陳阿網、陳吳伴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惟查上訴人陳李葱與陳阿網、陳吳伴間並無收養關係之登記,已如前述,已難定其間具有收養關係;而陳昭郎、陳富士子、陳美代子及陳次郎等四人之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僅係該四人己身身分之證明,原不足以作為上訴人陳李葱與陳阿網、陳吳伴間身分關係之認定依據;且縱謂上訴人陳李葱所辯屬實,其與陳萬寶於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二年)生育之三女陳富美子(已故)之續柄欄,固仍有「孫」之記載,但已無「養女陳氏葱三女」字樣。甚者,其與陳萬寶於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間生育之陳氏秋美(即陳秋美),續柄欄已明載為「同居人」而非「孫」,其續柄細別欄更記載為「婿陳萬寶四女」,此時仍屬日據時期,揆諸上開說明,亦可證明陳阿網、陳吳伴與上訴人陳李葱間,業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否則當不致有此項與前者不同之記載。再者,上訴人陳李葱辯稱:若伊未經陳阿網、陳吳伴收養,其應回復本姓「李」乙節,經查,上訴人陳李葱之本生父母為李根旺及李陳氏葉,於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與陳阿網、陳吳伴之婿陳萬寶結婚而入籍,稱謂為「婦」及「婿陳萬寶妻」,姓名為「陳氏葱」,已如前述,若上訴人陳李葱確為陳阿網、陳吳伴養女,當如陳金鶯之例,於續柄欄為符合其身分之記載,不應僅記載為「婦」及「婿陳萬寶妻」;既未為養女之記載,即難認彼等間有收養關係;且上訴人陳李葱於台灣光復後,即將其原姓名「陳氏葱(原審誤為李氏葱)」改為「陳李葱」,已恢復其本生父母之「李」姓,縱認上訴人陳李葱與陳阿網、陳吳伴間曾有收養關係,亦可認定彼等早已終止收養關係。此外,上訴人陳李葱亦辯稱,伊為陳阿網、陳吳伴之「媳婦仔」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陳李葱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上訴人陳李葱以其為陳阿網、陳吳伴之養女,而認其對陳阿網、陳吳伴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陳阿網、陳吳伴之遺產均無繼承權,惟因彼等出面主張有繼承權,致伊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伊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陳李葱對陳阿網、陳吳伴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乙○○等六人對陳阿網、陳吳伴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乙○○等六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