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食品等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0,960元,原告如 期交貨,被告為清償96年2 月份貨款交付原告支票1 紙,惟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餘貨款亦未支付,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表、客戶對帳單、送貨通知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貨款2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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