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安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滿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林
被 上訴 人 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年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簽訂軟體開發合約,由上訴人將承包之電信總局陸地行動電話營運及帳務管理系統,委託伊設計分析,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若如期完工,加付獎金五百萬元,並附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嗣伊依約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完成系統設計工作,電信總局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驗收合格。詎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之簽約款五百四十萬元(及營業稅),及第二期電信總局完成WITNESS TEST後之款項七百二十萬元(及營業稅),其餘尾款五百四十萬元及完工獎金五百萬元,迭催不付等情。爰本於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酬金五百四十萬元、獎金五百萬元、營業稅五十二萬元,合計一千零九十二萬元及其中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六百九十萬元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承攬之工作,包括撰寫程式及其他有關設計開發系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自不能請求報酬及獎金。且酬金及獎金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不得自完工或驗收合格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電信總局驗收全部工程,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及六百九十萬元,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九十二萬元及其中一千零四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訴外人MOTOROLA公司向中央信託局標得電信總局陸地行動電話之建設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再將其中營運及帳務管理系統(簡稱BMS系統),於八十一年三月轉由被上訴人承攬,約定酬金為一千八百萬元,若如期完工,加發獎金五百萬元,上訴人另應加付百分之五營業稅,供被上訴人繳稅,上訴人隨即支付第一期即簽約款五百四十萬元(及二十七萬元營業稅),並於電信總局完成WITNESS TEST時給付七百二十萬元(及三十六萬元營業稅),共付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營業稅六十三萬元),其餘款項未付。又被上訴人完成系統分析,制定系統分析文件,進行系統設計,為上訴人所不
爭,雖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撰寫程式,而未完成承攬工作云云,惟兩造合約本約約定被上訴人負責系統分析、制定系統分析文件、進行系統設計,並於合約附件一指明被上訴人協助系統程式之外包與驗收,則程式之撰寫,顯非被上訴人之工作。又兩造不爭之統一發票付款項目記載為「BMS軟體見證測試完工款」,已表明本件BMS系統見證測試完成,上訴人對支付此筆金額復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工作。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曾協議終止承攬合約,第二期支付者,為補貼被上訴人之損害金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二期款,應係被上訴人承作BMS系統見證測試之完工款,並非被上訴人無法完工之解約款。苟被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在電信總局完成測試後,被上訴人焉能派員參與訓練如何使用BMS系統﹖又何能輔導BMS系統上線﹖益見被上訴人已完成訟爭合約之工作項目。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統分析文件,與上訴人送交電信總局之系統文件有所差異乙節,因訟爭合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依合約內容完成工作即可,上訴人與電信總局或MOTOROLA公司之約定,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查本件工程報酬,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約時支付五百四十萬元,第二期於電信總局通過見證測試後一個月支付七百二十萬元,第三期即尾款五百四十萬元於最後驗收通過時給付,訟爭同意書第九條規定甚明。兩造既約定尾款於獲電信總局最後驗收時支付,並非約定於上訴人領取全部工程尾款時給付,則被上訴人於電信總局通過最後驗收時,即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尾款。BMS建設工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驗收合格,電信機關同意支付所有尾款,上訴人未遵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給付尾款,被上訴人請求自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第一審認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息,尚有未合。又訟爭合約書第七條中段規定:本系統獲電信總局順利運轉測試驗收,上訴人應提供五百萬元作為如期完工獎金給予被上訴人;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如期完工獎金,於上訴人確定計算出獎金金額後,給予被上訴人所有獎金之百分之七十;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所有剩餘款項,於獲最後驗收時給付。電信總局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通過測試宣布完工,被上訴人即得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請求七成之獎金三百五十萬元,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通過最後驗收之日,請求所餘三成獎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酬金尾款五百四十萬元。上訴人未遵期給付,被上訴人得自翌日起分別請求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尾款五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之遲延利息,獎金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之遲延利息、獎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之遲延利息,暨上開金額百分之五之稅金五十二萬元,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九十二萬元,及其中一千零四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尚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表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系爭BMS系統之系統分析、系統設計及制定系統分析文件等工作,並抗辯此等工作乃由上訴人之員工自行完成等語,此觀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答辯㈠至㈢狀,及於原審所提出補充理由㈡至㈣等書狀(見一審卷一四、三二、三九頁;原審卷九七、一一○、一三八、一九五頁)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補充理由㈡書狀並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工作,均不符合電信總局就系爭BMS系統之要求,而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上開工作,且舉上訴證三號至上訴證二十七號文書為證。迺原審無視上訴人上開陳述及所舉證物而謂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BMS系統之系統分析、系統設計及制定系統分析文件等工作不爭執云云,自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十二號操作手冊及原證十四號程式流程二項文件,均非一般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工作之範圍。蓋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師於完成系統分析,製定系統分析文件,並據以作成程式規範後,即將工作交由程式設計師,由程式設計師規劃程式流程,撰寫程式後,再製作操作手冊。換言之,操作手冊乃需待程式撰寫完畢,方能據以製作,以便利使用者學習使用軟體。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師或許可能製作操作手冊之初稿;然因此時程式尚未撰寫完畢,此等初稿之內容勢必極為粗略。惟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操作手冊,其內容已非於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階段所可撰寫,必待程式撰寫完成後,方可製作。顯見被上訴人依約所須完成之工作,包括系爭BMS系統程式之撰寫等語。(見原審卷一九九、二○○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防禦方法,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認程式之撰寫非被上訴人之工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查兩造合約第一條明定:「甲方(上訴人)委託乙方(被上訴人)開發、設計電信總局陸地行動電話營運及帳務管理系統(以下簡稱BMS),其規格詳如中信局91-GF2-2321 號合約及附件一所列。」第八條規定:「本系統之交付與驗收均按電信總局之規定辦理,乙方需配合甲方按附件二所示,提出系統及文件供電信總局驗收。」(見原審證物袋內兩造合約書),則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是否和上訴人與電信總局之約定無關,尚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遽認上訴人與電信總局之約定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殊有未洽。末查兩造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如期完工獎金於甲方確定計算出獎金金額後,給予乙方所有獎金之百分之七十。」上開約定並未指明如期完工獎金之確切給付日期。原審未審認上訴人於何時計算獎金金額,竟認如期完工獎金之百分之七十應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給付,尤欠妥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審為其不利判決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