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683號
TPSV,85,台上,2683,1996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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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莊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被 上訴 人 東凌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維宇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鍾維宇,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八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坐落台北市○○路○段六十三號鴻禧仁愛大廈新建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該新建大廈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九百七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未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其中九元及其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成,亦未驗收,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未配合趕工,由伊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委由訴外人鑛湶建業有限公司(下稱鑛湶公司)負責人楊景棠請訴外人廖貫一、吳朝寶、邱水淀代調工人,並請訴外人廖松田蔡建德共同施工,截至八十年元月廿五日止,共支出一千二百三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七元,縱上訴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伊亦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仍無權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前述減縮部分除外),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追加工事明細表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工程合約亦不爭執;對系爭工程所附之台北市仁愛鴻禧大廈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交由業主點交住戶遷入使用之事實,並予自認,系爭工程已完成,應可認定。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非全由上訴人完成,其中部分係由伊自行僱工完成一節,業經證人小佐野、林宏聲證述屬實;上訴人八十年五月廿三日致被上訴人之台北郵局第二十六支局第六九三號存證信函中,對被上訴人主張因趕工需要,曾將部分水電工程交付其他廠商施作一節亦不否認。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完工證明以實其說,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準備書狀中,亦陳明伊曾於被上訴人僱工進行水電工程時表示異議。又證人陳志瑤廖貫一、廖松田吳朝寶均證稱因上訴人未完全配合施工,乃由被上訴人自行找人配合等語;證人林宏聲蘇光昭亦證稱:被上訴人除本件契約約定之施工外,就系爭大樓並未另承攬其他水電工程;證人陳睿儒、翁金勝、黃博文、謝章錫周沂斌、中川一希、林梓城吳俊雄、李幼詩、王光順方自淑、梁玉登、吳浩輝承認為真正之收據、統一發票復記明被上訴人或其技術合作對象之日本大成公司曾向渠等購買水電工程所需材料;證人林錦清證稱:工程落後,被上訴人催



促上訴人增加人手趕工,伊曾向上訴人表示人手不夠;證人林宏聲證稱:為趕約定期限完成所以有趕工各等語。被上訴人除發包予上訴人之水電工程外,既未承攬系爭大廈其他水電工程,如非為趕工而自行僱工施作,應無另購水電材料之必要。以上事實顯足佐證系爭工程並非全部由上訴人獨自完成。上訴人雖主張:「莊記追加工事精算明細」及「莊記精算明細」,即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應付未付之九百七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之結算書云云。惟據證人蘇光昭林錦清證稱:被上訴人與定作人永禧公司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其原承攬之工程,均有追加減工程。又依證人小佐野之結證及前開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第六九三號存證信函記載,益見兩造於八十年一月廿五日交付上開精算明細後,迄於八十年五月廿三日上訴人發郵局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時止,仍有加減帳未經兩造結算一致之情形,是上開精算明細並非被上訴人應付未付上訴人工程款之結算書,至為明瞭,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非有據。再被上訴人抗辯:應由上訴人完成而由伊代為完成之系爭工程,截至八十年元月二十五日止共支付一千二百三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即支付吳朝寶四百六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元、廖貫一三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元、鑛湶公司等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二日補充上訴理由狀附表一第三至二十欄之金額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下稱台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切結書及統一發票與工資支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上訴人與業主永禧公司間工程追加款為五千四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被上訴人僅將其中小部分即三百五十四萬零八十元追加予上訴人,另追減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元,核計僅追加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而已,被上訴人上開墊付款,遠超過其追加予上訴人之工程款,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並非全由上訴人完成,洵屬有據。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雖已完成,惟該工程並非由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完全履行,且上訴人所舉精算明細表,並不足以證明伊已完成承攬工作之金額,則上訴人本於兩造之承攬關係及舉上開精算明細為證,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九百七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提出伊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致被上訴人之莊工字第二一一號函說明欄四載:「八十年元月二十五日本公司現場主任林錦清與貴公司工事長小佐野先生會同結算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五千七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同欄記載「尚未領之金額為尾款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保留款為新台幣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合計未領金額達新台幣九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見原審更㈠卷上訴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證㈢)。其提出主張為被上訴人之覆函明載:「貴函第四條、第五條記載之金額無誤」(見同上狀證㈣)。苟上述函件所載屬實,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款尚有尾款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及保留款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共九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元未付之事實,似無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九百七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扣除預付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五元)是否無據,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就上述函件予以調查審酌,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次查台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吳朝寶切結書僅記載「茲承包東凌營造廠有限公司水工程部分」字樣,廖貫一切結書則記載「茲承包東凌營造廠有限公司仁愛鴻禧工程部分」字樣。前者,並無系爭應由上訴人完成之工程項目之記載;後者,則未記明工程種類及工程項目,則上述切結書能否證明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



程款係本件應由上訴人完成而未完成之水電工程款,非無疑義。原判決未切實查明並敍明理由,徒憑記載被上訴人支付吳朝寶水工程款四百六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元,及支付廖貫一仁愛鴻禧工程款三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之切結書,遽認其均屬本件應由上訴人完成而未完成之系爭工程款,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另支付鑛湶公司等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補充上訴理由狀附表一第三至第二十欄之金額,有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云云。惟上訴人主張:鑛湶公司之統一發票為私文書,又係影本,伊否認其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支付鑛湶公司上述水電材料款所購之材料係用於伊所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內應施作之水電工程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一一一頁背面)。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上述私文書即鑛湶公司統一發票之真正及該等統一發票所載之材料,確係用於上訴人應完成而未完成之系爭工程,負舉證責任,遽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墊款為真實,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業主永禧公司承攬後,轉由伊次承攬,因永禧公司對被上訴人追加之多項水電工程,被上訴人並未對伊為追加,未對伊追加之水電工程,被上訴人有自行施作之義務,與伊無關。故被上訴人縱有自行僱工或購料在同一工地施作水電工程,乃為完成業主對其追加而其未對伊追加之水電工程,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僱工、購料所施作之水電工程,係屬伊依契約應完成而未完成之水電工程,即不能主張其係為系爭工程而代伊墊付之款項。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應作之水電工程中何項目係由其僱工、購料所施作完成,及就此所支付之工程款若干,徒以其有僱工購料在同一工地施作水電工程之事實,即主張就其自行僱工購料所支出之款項全部,與其應給付伊之承攬工程款抵銷,難認有理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一五三頁背面、一五四頁)原審亦認上訴人僅將與業主永禧公司間所追加工程五千四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中之三百五十四萬零八十元追加予上訴人,另追減原工程中之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元,核計僅追加上訴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而已,則被上訴人所僱工購料施工者,是否確係上訴人應做而未做之工程,自須詳為調查審認,乃原審未予深究,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尤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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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凌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莊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