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洪 明 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鄭火貴
訴訟代理人 徐 麗 瑩律師
李 潮 雄律師
童 文 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二段五巷七號三層樓房一棟為伊所有,訴外人蔡德幸及沈鈺烽未經伊授權,擅自偽造伊之印鑑等物,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以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及董監事會議授權其總經理沈鈺烽全權辦理向民間抵押借款事宜,沈鈺烽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向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之行為,應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縱認沈鈺烽非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惟其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身分證等物,客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向外抵押借款,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經理人為商號管理之事務,應以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若非商號營業上之事務,尚非經理人之職權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觀光旅館及餐廳之經營,與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有其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以公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並非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被上訴人之經理人無權為之。次查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訴外人沈鈺烽無論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其既未獲被上訴人之書面授權,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又不包括以公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沈鈺烽以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自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授權該公司之總經理全權處理向民間之借款事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此經證人沈介俞、沈介岩、沈美道、林富美、吳秀雄證述屬實,上訴人所辯為無足採。又上訴人既抗辯沈鈺烽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沈鈺烽自須獲得被上訴人之書面授權,始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權限。沈鈺烽並未獲被上訴人書面授權,其縱持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之文件,仍不能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
責任。上訴人辯謂:沈鈺烽持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文件,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其責任云云,亦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堪予採信,從而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授權總經理沈鈺烽向民間私人辦理短期抵押貸款,沈鈺烽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伊借款之行為,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董監事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二六頁反面、一二九頁),攸關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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