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張簡水旺
訴訟代理人 盧 奇 南律師
上 訴 人 簡 乾 舜
簡 日 新
簡 慶 煌
被 上訴 人 簡 玉 樹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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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張簡水旺、簡乾舜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簡日新、簡慶煌。爰併列簡日新、簡慶煌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號、六四一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五分之二,上訴人張簡水旺、簡乾舜各五分之一,上訴人簡日新、簡慶煌各十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土地登記簿記載為○‧三○九四公頃,而依地籍圖計算則為○‧三○一○公頃,因超出公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後始得分割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三○一○公頃。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第四方案所示:甲部分面積○‧○四一八公頃及庚部分面積○‧○○七五公頃均分歸上訴人張簡水旺取得。乙部分面積○‧○二四七公頃分歸上訴人簡慶煌取得。丙部分面積○‧○二四七公頃分歸上訴人簡日新取得。丁部分面積○‧○九八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簡玉樹取得。戊部分面積○‧○四九三公頃分歸上訴人簡乾舜取得。己部分面積○‧○五四四公頃為巷道、水溝等用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張簡水旺則以:若依附圖第三方案分割,伊即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上訴人簡乾舜、簡日新、簡慶煌以:請依附圖第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簡日新、簡乾舜願以合理價格補償分得面積減少之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一審及原審受命法官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略圖、複丈成果圖五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兩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六四一之一號面積○‧二九九七公頃、六四一之三號面積○‧○○九七公頃,合併後面積為○‧三○九四公頃,然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計算面積共為○
‧三○一○公頃,有該所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三嘉林地二字第三六五九號函及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圖例說明可憑,其差數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之標準,依同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始能辦理分割。被上訴人因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簡乾舜、簡日新、簡慶煌雖不同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須得對造即上訴人之同意,併此說明。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核屬正當。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兩造均分別提出合併分割方案,顯示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次查系爭兩筆土地相連接,從地籍圖看,酷似凸字形狀,凸字上面部分位於廟宇「泰寧宮」之廣場邊,與廟宇遙遙相望,相距約有六十公尺,廟宇與廣場間有五公尺寬之道路供人車來往,目前該地係屬空地,長有雜草,六四一之三地號位於最上面,下接六四一之一地號;凸字下面部分則位於該廟宇之左前方,有一棟三合院房屋及附屬建築,由除張簡水旺外之共有人分別使用居住或占用,因係磚木造,且建造年代久遠,故最南面屬被上訴人簡玉樹及上訴人簡乾舜占用部分已破舊不堪,不能居住,屋前有一條四公尺既成道路,屋後亦有一條五公尺道路,有勘驗筆錄、略圖及照片附卷可稽。斟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現使用位置及使用情形,暨房屋如必須拆除,對社會經濟之損害,與分割後土地均面臨道路及地形完整能充分利用等情,認以依附圖第四方案,亦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最為妥適。至上訴人張簡水旺提出之附圖第三方案,該方案之分割地形固然完整,因張簡水旺在系爭土地上未建屋居住,而此方案將絕大部分房屋拆除,對社會經濟造成損害,殊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另上訴人簡乾舜、簡日新、簡慶煌提出之附圖第二方案,過於遷就房屋現狀,致造成分割後之地形呈不規則狀,且未按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如何以金錢補償,各共有人又不一致,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故均不予採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係屬地政機關之職權,被上訴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逕向法院請求,原審予以准許,於法自屬有違。次查系爭共有物為六四一之一號、六四一之三號二筆土地,倘共有人即兩造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二筆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筆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不能任意予以合併,或將其中某筆土地全部分予共有人之一人。本件上訴人張簡水旺於原審一再陳稱,除非依其所提出之附圖第三方案分割,否則不同意合併分割云云(原審第三七頁最後一行、第四一頁背面第二行),其雖提出合併分割方案,惟對合併分割既附以須按附圖第三方案分割為條件,則能否謂其已同意合併分割,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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