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658號
TPSV,85,台上,2658,1996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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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廖和璧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田明昇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邀同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十‧○五計付,第一年按月繳息,第二年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分二百二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遵期償付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若遲延償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田明昇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止,其餘各期本息迭催未繳,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二百二十四萬五千零七十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及田明昇、乙○連帶如數給付伊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田明昇給付部分,未據田明昇聲明不服。乙○第三審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有違公平交易法則。伊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未予反對,顯已默示同意解除伊保證責任。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及十二月上旬,偕同主債務人田明昇及友人詹勇武至被上訴人東台北支庫,主管人員同意免除伊及乙○兩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聲請除去租賃權,亦未聲請強制管理,致抵押物於第四次減價以低價拍定,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田明昇邀上訴人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並約定如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為證(一審卷六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田明昇僅償付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止之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債權,餘欠本金二百二十四萬五千零七十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亦經證人陳國榮到庭證明無訛(原審卷五八頁),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合作金庫借戶電腦查詢單可參(原審卷三四至三七、五十頁),上訴人對陳國榮之證言亦不爭執(原審卷七四、七五頁)。依約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負責償還本件借貸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本件借貸金額,高達一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要求借款人田明昇提供人保、物保,符合商場習慣。本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加上一成或二成之違約金,總年利率不



超過百分之十三,未逾民法所定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上限。本件借款期間,長達二十年,第一年按月繳納本息,第二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已斟酌借款人之償債能力。上訴人指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損害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權益而無效乙節,殊不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解除其保證責任,係以其自己製作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七九號函為據(一審卷六七至七一頁)。惟以其自己單方面之信函,作為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解除保證之論點,已顯有可議。且依其信函內容觀之,該函僅係上訴人催請田明昇等人「辦理換保手續」,並請求被上訴人督促訴外人黎達人承受貸款有關本息,在田明昇辦妥換保手續前,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不能免除。而被上訴人在該函文上僅批示:已通知田明昇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前來本支庫清理,另黎達人預定十一月四日來庫洽商等語,並無片言隻字提及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田明昇等人辦妥換保手續,其所辯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解除保證責任,為諉責之詞。上訴人另辯稱:乙○與田明昇及友人詹勇武至被上訴人東台北支庫洽商退保事宜,主管人員同意解除上訴人及乙○二人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債權人受十足清償之機會降低,風險隨之增大,苟田明昇或上訴人或乙○未提出確實擔保或另覓妥相當資力之人選,被上訴人不可能無條件免除上訴人及乙○保證責任。另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行庫之經理黃銀森、副理倪煥興江三郎均到庭證述並無同意免除上訴人及乙○保證責任之情事(一審卷五七、五八、一五二、一五三頁)。證人詹勇武結稱:「我陪乙○去,至於談什麼,我不清楚。」等語(一審卷五八頁),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尤其,本件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仍載有上訴人之姓名,保留有上訴人之印文,兩造任何一方俱未將之除去,此有該借據足憑。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保證責任乙節,難以置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抵押物受償,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至於抵押物交付強制管理與否,則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抵押權人是否聲請除去抵押物之租賃權後拍賣,亦非其應負之義務,何況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除去租賃權後拍賣,有聲請狀可考(一審卷一一二、一一三頁)。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田明昇、乙○連帶償還二百二十四萬五千零七十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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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