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641號
TPSV,85,台上,2641,1996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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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棟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定期至醫院追蹤治療,支出車費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元,護送就醫家人之工資為五萬四千元,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加付遲延利息。於上訴第三審後,此部分之聲明擴張為請求連帶給付九萬八千元,並計付遲延利息。其擴張上訴聲明部分,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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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