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棟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請求甲○○及被上訴人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肆佰元捌角及其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吉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GR─三八七號之砂石大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站前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叉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伊所騎乘,沿中正南路前進,自大貨車左側橫越至其右側之GSO─二六二號機車。伊人車倒地,受有失語症、右側肢體癱瘓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輪椅、救護車等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並因就醫支出交通費,家人因陪同就醫而受有工資損害,計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未來五年伊仍須繼續治療,預計應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一百四十萬零三十七元。又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受損一百萬元,加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均應由甲○○及吉豐公司(以下稱甲○○等二人)連帶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等二人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九萬零三百一十八元(以上各項損害合計應為四百七十七萬零三百一十八元,乙○○起訴金額有誤),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令甲○○等二人連帶給付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訴。甲○○就其不利部分上訴;乙○○僅就其請求醫藥費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費二萬四千三百元、營養費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家人於其住院期間為看護而支出之交通費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伊因門診支出之交通費一萬八千元及家人陪同就醫工資損失五萬四千元《於上訴本院時為聲明之擴張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未來醫療之醫藥費二十二萬零三十七元、看護費一百二十萬元、慰藉金五十萬元、農業工作損失三十萬元、認與有過失核減之一十八萬零四百一十六元中之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乙○○於計算上訴總額時未將與有過失減少金額計入》及利息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告確定)。
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吉豐公司則以:乙○○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未提出證據證明,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並請求支付未來之醫療費用,亦乏依據。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吉豐公司並
以:甲○○以系爭貨車靠行於伊公司,與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等語置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乙○○主張:甲○○為吉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GR─三八七號砂石大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站前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叉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乙○○所騎乘,沿中正南路前進,自大貨車左側橫越至其右側之GSO─二六二號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甲○○所不否認,並有驗傷診斷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甲○○亦因犯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縱如吉豐公司所辯,係以肇事大貨車靠行於吉豐公司,惟由其懸掛之車牌,客觀上應認甲○○係為吉豐公司所使用,而受其監督者,吉豐公司仍應負僱用人責任。乙○○請求甲○○等二人連帶賠償因車禍所受損害,自非無據。乙○○支出醫藥費三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元,有羅東博愛醫院收據五紙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榮民總醫院)收據九紙可證,又購買輪椅,支出七千七百八十元,購買成人尿褲,支出二千二百六十元,有統一發票可稽。其於榮民總醫院治療時,呈昏迷狀態,曾僱請訴外人吳美雲看護,支出一千八百元,亦有收據可證。各該費用均為醫療所必要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自得請求賠償。上開醫療費中包括住院膳食費,此等費用乃住院期間所支付,應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又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因訂立保險契約,支出保險費之結果,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乙○○請求賠償羅東博愛醫院收據記載由農民保險(原判決誤作勞工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亦無不合。至於乙○○不能證明三多均衡配方係醫療所必要,又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支付奶粉費及超出之尿布費,其請求給付,自難准許。乙○○又主張:自發生車禍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止,伊於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呈植物人昏迷狀態,至少須有二位以上成人陪同照顧。其家屬為前往照顧,支出交通費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又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由家屬陪同,定期前往榮民總醫院追蹤治療,支出交通費一萬八千元,陪同家屬損失工資五萬四千元等語,請求賠償。惟其家屬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無以請求賠償交通費,又非乙○○僱用之人,無從請求看護工資,所提出火車票證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者,亦不能作為請求支付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交通費依據。乙○○復以其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回診情形,推算未來五年之醫藥費用,請求為給付。查乙○○每月回診次數並不固定,所推算之未來費用,要難准許。且未提出證據,請求支付未來五年之看護費,亦有未洽。何況,其病情已逐漸好轉,未來是否有看護必要,非無疑義。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年滿六十歲,雇主即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六十五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應命其退休。乙○○係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幾近六十七歲,已逾退休年齡,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已屬無據。兼且所提出之證明書謂伊於七十一年至八十二年五月,受僱於訴外人黃貴蘭、黃朝祥,年收入約八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等語,並無所得扣繳憑單可資佐證,其收入金額亦不確定,尚難採信。又所提出土地對照清冊,僅能證明擁有土地,不能證明每年併有農業收入六萬元。乙○○以其已成殘廢,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亦無以准許。惟以乙○○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腦挫傷、左手
臂撕裂傷等傷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無據。查甲○○係國小畢業,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吉豐公司為運送貨物之公司。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乙○○所受傷害之痛苦,認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五十萬元為相當。連同醫藥費等四十萬二千零八十元,乙○○所得請求賠償者為九十萬二千零八十元。惟乙○○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致事故發生,頭部受傷,對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甲○○等二人之賠償責任,彼二人應連帶賠償其百分之八十,即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乙○○請求甲○○等二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應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命甲○○等二人連帶給付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乙○○請求甲○○等二人連帶給付其餘之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利息之請求。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乙○○請求甲○○等二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元八角及其利息部分):
查榮民總醫院收據顯示,乙○○應付金額中僅自付部分,其餘均為農保報帳給付。其經報帳給付之金額計有㈠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之一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㈡同年九月十三日之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元,㈢同年十月八日之七百八十六元,㈣同年十月十三日之二百六十元,㈤同年十月十五日之一千六百一十四元,㈥同年十一月五日之七百五十四元,㈦同年十一月六日之二百四十元,㈧同年十二月一日之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合共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見原審重交附民字卷一一頁、一二頁及一七頁至二一頁)。扣除乙○○之與有過失減輕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尚餘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二角。原審未說明乙○○此部分請求何以不能准許,遽予駁回,其判決理由尚有不備。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可資參酌。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自榮民總醫院出院,長期需人照顧及門診追蹤,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見同上卷四六頁)。倘該證明書之記載並非虛構,而乙○○住居於宜蘭縣冬山鄉,則其門診追蹤,受有交通費支出之損害,自不待言。乙○○雖不能提出支出交通費證明,但原法院非不能向榮民總醫院查明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門診追蹤治療次數,按大眾運輸工具費用計算其支出之交通費數額。乙○○主張此部分受有一萬八千元之損害,扣除其與有過失減輕金額,尚餘一萬四千四百元。原法院未詳為調查,即予駁回,自嫌疏略。再其主張未來五年尚有治療必要,並需他人照顧云云,於有反證前,亦難謂無依據。是則乙○○雖不能證明其確定數額,法院亦應依前揭判例意旨,斟酌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法院如認此種情形於未來五年是否持續,尚有疑義,亦可向醫療機構調查,以求確定。乙○○所請求未來五年之醫藥費用二十二萬零三十七元及看護費用一百二十萬元,扣除其與有過失減輕金額後,為一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六角及九十六萬元,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亦嫌速斷。又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車禍發生時雖已年近六十七歲,但依卷附訴外人黃貴蘭、黃朝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乙○○似自七十一年起至八十二年五月止,均受僱從事魚卵加工,年收入約八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雖乙○○未提出此等收入之所得稅扣
繳憑單,以資佐證,但不能因其違反所得稅法即認為不可採信,尚須斟酌客觀情況而為認定。則乙○○於車禍受傷前是否全無勞動能力,尚待進一步澄清。而原審已認定乙○○有自有農地,則乙○○主張原有農業收入,似難謂為無據。其所主張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不能獲取農業收入三十萬元,經扣除與有過失減輕金額後,尚餘二十四萬元。原審未經詳細斟酌,遽予駁回,亦有可議。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駁回其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甲○○給付及駁回乙○○請求甲○○等二人連帶給付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二角及利息部分):查原判決命甲○○給付部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甲○○於原審對於乙○○提出之輪椅、成人尿褲及看護費收據,並未否認為真正,於上訴本院後始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自無可採。其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又原判決駁回乙○○請求甲○○等二人連帶給付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二角及利息部分,於法亦無違誤。乙○○於原審雖併請求給付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醫療費,但未提出支出此部分醫療費之證據,其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此等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審究。又其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支付訴外人李漢雄看護費之收據,亦同。乙○○上訴論旨,併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亦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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