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6年度,1886號
SLEV,96,士小,1886,200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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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上新王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 萬元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 ,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嗣迭經催索未獲清償。 2 系爭支票是第三人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太尹公司)向原告客票融資交付,原告並不知道被告支票 遺失的事。
3 否認被告抗辯支票遺失的事,被告在支票上簽名,就應負 票據責任。
4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 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簽發,該支票與另5 紙連號支票,面額 合計為30萬元,原係被告為給付購屋的頭期款。 2 96年3 月28日被告發現6 紙支票一併遺失,被告雖沒有立 即報警,但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之96年5 月30日即辦理掛 失止付。
3 被告與第三人太尹公司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兩造間也沒 有債權債務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1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被告並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此部分事實應 可信為真。
2 至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遺失乙節,縱然為真實,被告對於



原告就系爭支票有何自無處分權人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之情節,未予舉證證明,依上開意旨,仍應負票據上之發 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96年5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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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 │ │ │提 示 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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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國際商│QM0000000 │96年5月31日 │50000元 │
│ │業銀行內湖│ │96年5月31日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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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新王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