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陳培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原告於9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明減縮為請求金額共1 萬5000元。參照上開條文規定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本院應於減縮後 之聲明範圍內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5日18時40分,駕駛車 號406-NA號營業用小客車,因駕車不慎,於台北市北投區○ ○○路○ 段北向南行駛至台北市○○○路○ 段30巷31號前, 其左前車角撞及原告所有之BIO-42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 萬5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 圖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B車(營業用小客車)及A 車(普通重型機車),B車沿台北市北投區○○○路○ 段30 巷北向南方向行駛,A車則稱沿同路段南向北行駛;現場為
緩斜坡,B車於上坡處往下行駛時,至肇事處時,B車突然 往左偏行,A車煞車不及致其車頭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而發生事故,有系爭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
㈡經查,本件車禍依現場圖顯示,肇事處路寬為4.1 公尺,B 車與A車撞擊處,B車左前車頭距離左側路緣0.8 公尺,左 後車尾距離左側路緣0.9 公車,顯已超越道路中間點而進入 對向行車路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 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 所明定。可知: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除有特別規 定或特殊情況外,應靠右側行駛,縱因特殊情況須行駛於左 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被告駕駛 B車無故向左偏行侵入對向行車路面,已未遵守上述應靠右 行駛之規定,復又未注意前方來車,致與行駛於對向車道駛 來之A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足堪 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A車受損,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估價單,原告所聲明之修車費為1 萬5000元(含材 料費即零件1 萬4100元,工資900 元),然其中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 係於91年7 月間領照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表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 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4年10月15日為止,A車已實際使 用3 年3 月,已超過3 年耐用年限,而依據財政部45 年7月 31日所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說明,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換言之,上開零件應扣除之折舊額應以10分之 9 為限,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410元為限(即00000 - 00000 X 0.9 = 1410),與工資900 元合計為2310元。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修繕費用,應以其中2310元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