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96年度,1139號
SLEM,96,士簡,1139,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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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現在三峽外國人收容中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偵緝
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 犯罪事實第2行「6月8日」,更正為「6月18日」。 2 犯罪事實第3行「362號」,更正為「360號」。 3 犯罪事實第5 行「000000000000000 」,更正為「000000 000000000 」。
4 犯罪事實第10、11行「台北市中山區○○○路38號11樓」 ,更正為「台北市○○區○○路1 巷29號」。二、有關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3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 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雖係92 年6 月18日,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92年8 月19日 經檢方發布通緝,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8 月19日始遭 警方逮捕到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通緝書、通緝案件 移送書、撤銷通緝書等附於偵卷可佐,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 ,不得減刑,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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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