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彰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坤添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被 上訴 人 大品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向伊購買磁磚十餘批,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伊已陸續交貨完畢,惟上訴人僅給付五萬零七百元,餘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迭催不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訴外人黃智生違背其與伊所訂委託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擅自以伊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又伊並未承認黃智生所訂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合約書、統一發票、銷售對帳明細表為證,並經證人李國興證述屬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自認訂貨合約書上其名義之印文為其印章所蓋無訛。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智生所訂委託契約書復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向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台北新天地工程(工程地點林口)全權委託乙方(即黃智生)進行營造工作,乙方於前開營造工作進行期間,得以甲方之名義作公文往來聯繫及其他有關工程進行之洽商,甲方並應於簽訂本契約書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木質印章交付乙方」,可見上訴人確實授權黃智生使用該木質印章。次查上訴人提出之黃智生名義存證信函雖記載:伊使用上訴人印章未告知上訴人云云,惟與前揭委託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上訴人辯謂:系爭契約係他人偽造云云,為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已向稅捐機關申報,用以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則縱上訴人未授權黃智生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因上訴人業以買受人身分將該統一發票做為進項稅額憑證扣抵進項稅額,而足認其已於事後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價金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亦不得斟酌。本件被上訴人僅主張黃智生以上訴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代理上訴人與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主張上訴人已於事後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原審竟斟酌該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自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抗辯:伊將部分工程發包予黃智生承做,雙方約定黃智生不得以伊名義訂購任何材料,系爭買賣契約為黃智生擅自訂立,與伊無涉云云,並提出委託契約書為證(見第一審卷二十四、二十五頁,原審卷四五頁反面),攸關上訴人有無給
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