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578號
TPSV,85,台上,2578,1996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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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五一號土地,係伊與訴外人林炳仁、林萬邦共有,原出租與潘生發耕作,被上訴人竟在該地上搭建房屋、鋼架石棉瓦、木架塑膠帆布及占用水池放魚,均屬無權占有。伊本於所有權,自得排除其侵害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及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交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丙○○將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自民國四十八年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設立戶籍,已取得地上權;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伊建屋時早已知悉伊越界蓋屋,未表異議。系爭土地為伊通往公路唯一出口,伊應有通行權。系爭土地實係周漢溪於五十年一月一日向潘生發承租,並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義德同意供周漢溪採土後洗土之用。房屋則係周漢溪承租期間建蓋,供工寮使用。伊係其受僱人,周某同意伊使用,在租賃契約終止前,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由原承租人潘生發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義德同意轉租與周漢溪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谷收據為證,並經周漢溪之妻周甘鳳南到庭證稱:契約未定有期限,亦未終止等語。觀之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訂定,本件應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在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前,周漢溪使用系爭土地均係合法占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係於上開租賃期間並經承租人周漢溪同意,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乙○○雖將附圖A部分房屋改建,惟已附合於原建物上,非屬獨立建物。其加高部分,亦經周漢溪之妻周甘鳳南同意,且附合於原建物之上,均屬周漢溪之繼承人周甘鳳南等所有,被上訴人乙○○對之亦無處分權。至於附圖B、C、D部分建物雖屬被上訴人乙○○所搭建,但系爭土地既尚在周漢溪之繼承人合法使用情況下,又經周甘鳳南同意,在租約終止前,上訴人仍不得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之判決,惟關於其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取捨意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周漢溪與潘生發間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限,依照乙方採土終止時,即為期滿」,該約定自五十年迄今已有三十多年之久,採土早已完成,經



現場勘驗屬實;又證人周甘鳳南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亦結證稱:有三、四年沒有作了等語,足證該租約已經期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因租約期滿而變為無權占有等語(見原審卷六五頁反面、九三頁反面)。核係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已嫌疏略。且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固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但不動產與不動產間,則無附合而為他不動產重要成分之可能,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原審既認定附圖A部分之房屋係被上訴人乙○○因颱風而改建,卻又以非屬獨立建物,包括其加高部分均附合於原建物之上,均屬周漢溪之繼承人周甘鳳南等所有,被上訴人乙○○對於該房屋無處分權云云,所謂原建物,究何所指﹖其認定之依據為何﹖原審未遑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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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