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張力雄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三、三九、四○、四七、五六、五七、八四號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查封登記時已編建號為一六七七號),門牌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十二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鋼骨造廠房,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C、D部分鋼骨造廠房,面積四八八‧二六平方公尺、E、F部分磚造鐵架蓋石棉瓦廠房,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等建物,係伊於民國七十年間向訴外人興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承租廠房後,由伊所出資僱工興建,為伊所有。詎對造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七十九年度財執關字第一○六號債務人興亞公司滯納關稅等強制執行事件,誤指為該興亞公司所有而予指封。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臺北關稅局則以:系爭建物乃財稅資料中心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載興亞公司之房屋面積三、七八七平方公尺中之一部分,伊聲請查封之範圍並未逾越興亞公司申報之資料面積。甲○○於租賃期間對所承租廠房縱有加長、加寬、增高或改建,亦屬對廠房之管理使用修繕,仍不得主張所有權,伊聲請查封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廢棄第一審所為甲○○勝訴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對於附圖所示C、D、E、F部分建物,則維持第一審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駁回臺北關稅局之上訴,係以:甲○○主張系爭建物均為其出資建造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興亞公司管理員王世凱、受僱施工者吳登福、蘇聰榮等人分別於第一審結證屬實,堪信為實在,系爭建物應為原始建築人甲○○所有。按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而所謂定著物,乃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附圖C、D、E、F部分均為獨立之不動產,甲○○既為所有權人,其就此部分建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判決將高雄地院七十九年度財執關字第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該部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圖A部分建物係在興亞公司廠房外圍搭蓋鐵架上覆石棉瓦屋頂,而與廠房相連;B部分為四根鐵柱之石棉瓦屋頂與廠房相連之建物,均無牆壁間隔,非獨立可供經濟目的使用之定著物。甲○○雖出資搭建,但既附合於興亞公司之不動產成為不動產之成分,自無單獨所有權存在,難認其對A、B部分有所有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或動產與動產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之可言。原審既認附圖A、B部分建物,均係甲○○所出資建造,惟僅以其無牆壁間隔,即認均非獨立可供經濟目的使用之定著物,而附合於債務人興亞公司之不動產,成為該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甲○○對該部分建物並無所有權云云,遽為其不利之判斷,尚屬可議。次按不動產物權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甲○○主張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建物均係其承租興亞公司廠房後,在興亞公司所有土地上出資興建,且與興亞公司所有建物相鄰,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語,臺北關稅局則抗辯稱:系爭建物究竟何人於何時興建﹖並未有出資之證明,僅憑不相干之管理人及工人之陳述,殊難認係何人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五頁)。兩造爭執甚烈,自應由主張出資建造之甲○○負舉證之責。惟原審並未令舉證,即認系爭建物均為甲○○所出資興建,亦屬疏失。末查證人係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倘非親自見聞之事實,其所為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世凱於第一審證稱:系爭建物是不是甲○○出資,我無法證明(見一審卷六一頁);證人吳登福證稱:那工廠很大間,甲○○要用到那邊叫我搭遮棚,依牆搭鐵架遮棚等語(見一審卷六二頁);證人蘇聰榮證稱:原廠房一部分被颱風吹壞,翻修重搭各等語(見同上卷一一七頁),非全屬各該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原審依該等證言,遽認定系爭建物係甲○○出資興建,尤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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