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176號
SSEV,106,新簡,176,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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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王俊詠
法定代理人 林文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被   告 李清教
      高丞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芮瑜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芮瑜高丞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芮瑜高丞威負擔其中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丞威未滿18歲無駕駛執照,卻仍於民 國104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駕駛被告李清教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外出兜 風,行經臺南市○○區○000○道○○○○00號電線桿前, 因被告高丞威於行進間接聽電話,車輛因此失控,被告高丞 威及原告連同系爭機車摔進路旁排水溝內,致原告頭部受有 外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嘴唇2公分撕裂傷、牙齒第11及21 根斷裂、胸壁與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勢。案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04年少調字第364號裁定被告高丞威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原告因上開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7,380元,因牙 齒第11及21牙根斷裂,需進行植牙及牙體修復手術費用86,0 00元,原告車禍後身心受創而請求精神撫慰金2萬元,共計1 23,380元。又被告李清教李芮瑜縱容被告高丞威騎乘系爭 機車,應與被告高丞威共同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3,380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列之原告為王志成,嗣後始變更為王俊



詠,變更時據上開車禍發生已超過2年,原告王俊詠之損害 賠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其中 8,060元無單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此項支出,其餘有單據 之部分不爭執;對植牙及牙體修復手術費用亦不爭執;另被 告李清教非被告高丞威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李 清教有明知被告高丞威未滿18歲、無駕照,仍將系爭機車交 給被告高丞威騎乘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李清 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3人經濟狀況貧寒,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2萬元過高,應予以酌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
(一)查本件民事起訴狀雖記載原告為「王志成」,惟其事實理由 均記載車禍之傷者為王俊詠,所受損害是傷者王俊詠支出之 醫藥費及王俊詠身心受創之精神慰撫金,可見起訴狀之本意 即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王俊詠請求上述損害之賠償,且依原告 106年5月18日陳報狀即已表明王志成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 係因其為王俊詠之法定代理人,復於同年月25日提出陳報狀 更正原告為王俊詠,並將其父、母王志成林文娟列為法定 代理人,並檢附戶口名簿、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3、53至54 頁)以證明王俊詠仍為未成年人及林文娟有委任王志成為訴 訟代理人,嗣後對於請求項目、金額均未加以變動等情,顯 見王志成提起本件訴訟自始即係代王俊詠為之,而非本於王 志成本人之權利義務而有所請求,是本件訴訟之原告應認自 始即為王俊詠。至起訴狀及上述106年5月18日之陳報狀雖均 將王志成列為原告,然王俊詠為90年生之未成年人,依民法 第13條第2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同法第77條之規定, 王俊詠之各項及訴訟上受意思表示均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 生效力,是以,一般訴訟行為均需由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子 女為之,故一般不具法律專業人士在身為法定代理人時,因 均係由己進行訴訟行為,經常在稱謂有所混淆,惟既然其所 請求之事項依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理由均可認定是行使王俊詠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亦均未提及有何讓與此債權與王志成 之情事,應認上述稱謂部分為不諳法律之誤載,是原告嗣後 於106年5月25日陳報狀將王俊詠列為原告,其父王志成、其 母林文娟為法定代理人,應認是書狀稱謂之更正,而非訴之 變更,被告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容有誤會,應屬無 據。
(二)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另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 明。查原告王俊詠由法定代理人王志成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於106年4月13日繫屬於本院,而其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即系爭車禍(詳後述)係發生於104年4月18日 ,依上述規定,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10 6年4月1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中斷,是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向被告請求因上述車禍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並未逾2年 ,合先敘明。
四、被告李芮瑜高丞威應共同賠償82,254元。原告主張被告李 清教亦應共同賠償部分,應屬無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第191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高丞威(86年生)無照騎乘被告李清教所有之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於104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沿臺南市大內區南182 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區內郭里二溪高幹10、12電桿 附近時,因低頭欲撿起警報器開關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 機車失控右偏衝入路旁排水溝,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 4公分撕裂傷、唇2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胸壁與左下肢挫 擦傷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高丞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 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系爭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各1紙附於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364號卷可查,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另有原告所提康泰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1紙、被告高丞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於本院 卷可證,且原告、被告均未就此部分車禍之發生過程有所爭 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上述車禍發生時 間為同日下午4時許,則與上開事證不合,此部分不能採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高丞威是接聽行動電話而肇事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且與距離上述車禍發生時日較近之警詢中供



稱被告高丞威是操作車上加裝之警鳴器始肇事不同,且本院 審酌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日趨模糊,故應以距上述 車禍時所陳之經過較為可信,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此部 分主張,因與上述事證及原告於車禍後警詢之陳述均不相合 ,而不能採憑。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是被告高丞威於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因分心撿拾警報器, 導致該機車行進路線偏移摔入路旁排水溝,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且上述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見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即明,顯見上述車禍發生時之客觀狀況, 並無使被告高丞威不能注意道路狀況之情事,其卻未能注意 而導致上述車禍發生,致原告受傷,則被告高丞威對上述車 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高丞威有過失不法侵害 之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 屬有據。再者被告高丞威於86年11月13日生於95年11月3日 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李芮瑜監護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存卷可稽,是被告高丞威為上開行為時即104年4 月18日為14歲以上,未滿20歲未成年人,已有識別能力,被 告李芮瑜為被告高丞威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 高丞威之監督,並未疏懈,依首揭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被告李芮瑜本應與被告高丞威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聲明僅請求被告高丞威、李芮 瑜共同賠償,並未逾被告高丞威李芮瑜依上述規定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故亦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清教明知被告高丞威未滿18歲,無駕駛 執照,仍縱容被告高丞威駕駛系爭機車乙節,已為被告李清 教所否認,辯稱:被告高丞威該次是否第一次騎機車其並不 知情,且鑰匙是放在自己之褲子口袋內等語,且原告就被告 李清教有容許被告高丞威騎乘系爭機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佐其說。且被告高丞威於上述車禍發生時,並無駕照 ,依一般通念本屬不能騎乘機車者,而被告高丞威取走系爭 機車鑰匙、違規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等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得被告李清教同意之情況下,難認被告李清教對被告高丞威 故意違規行為有預見,或容許其發生。且依被告李清教上述 辯詞,則其放置系爭機車鑰匙之處,是在自己衣物之口袋內 ,該鑰匙並未脫離其掌管,且將鑰匙置於該處之客觀狀況, 亦無任何同意由家人、家屬使用系爭機車之表徵存在,是本 院認依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有同意被告高丞威在無駕駛執照之



情況下,使用系爭車機之情事,故被告李清教難認有何「故 意」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或善良風俗之行為存在。且被告李清 教既然無法對被告高丞威之故意不告而取走機車鑰匙,並無 照駕駛之違法行為而發生系爭車禍之情況有所預見,即無法 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且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與 該車輛是否發生車禍,並無相當性,故原告亦無適用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李清教賠償之餘地。且被告李清教 亦非被告高丞威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同法第187條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清教應與被告高丞威李芮瑜共同賠 償原告損害,應屬無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17,38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康泰牙醫診所劉榮智骨科診 所、光南牙醫、世界牙醫診所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 、14至17頁),被告對於有提出醫療單據之9,320元部分並 未爭執,僅爭執無單據部分。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320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確有此筆支出,自難認為此部分費用為系爭車禍受 傷所生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即 屬無據。
2.預估植牙費用86,00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其必要性,且參 酌奇美醫院、康泰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確實均記載原告有 2顆牙齒斷裂等情,足認此部分費用,亦屬原告因上述車禍 受傷所增加之必要性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李芮瑜高丞威 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3.慰撫金2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 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高丞威之過失不法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身體及 健康法益受有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據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又原告現就讀高職一年級,其父、母分別為警員、復 健醫療師、家庭年收入約180萬元等情,業據其法定代理人 王志成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而被告高職肄業、現無業、 被告李芮瑜高中肄業,現月收入約1萬多元,尚有未成年子 女3名需扶養等情,亦據被告李芮瑜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 度、原告所受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2萬元尚屬適當,被告辯 稱該數額仍屬過高,應予酌減,即屬無據。
(六)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上述車禍所受之損害於115,320元 (即已支出之醫療費9,320元+植牙費用86,000元+慰撫金2萬 元)之範圍內,雖屬有據。惟其聲明係請求被告三人共同給 付123,380元,等同僅請求每位被告給付41,127元(計算式 :123,380元3=41,1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 件僅有被告李芮瑜高丞威需負賠償責任,業已認定如前, 是等同原告本案僅請求被告李芮瑜高丞威共同給付82,254 元(計算式:41,127元2=82,254元),並未逾上述損害 數額,故原告請求被告李芮瑜高丞威共同給付82,254元部 分,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李清教賠償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芮瑜、高丞 威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6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李芮瑜高丞威等情,有本 院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李芮瑜高丞威應併給付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違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因 原告雖陳明於104年8月14日少年法庭開庭時有向被告請求賠 償,然經本院調取被告高丞威因系爭車禍遭移送過失傷害之



少年案件卷宗即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364號卷中所附該日之 筆錄及報到單,104年8月14日當日僅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王志 成到場,被告三人均未到,故當日原告應無向被告催告賠償 上述損害之可能,而向法院表明欲請求賠償並非向被告所為 之催告行為,且原告並未提出早於車禍發生當時即催告被告 賠償之相關證據,是其所請求自104年8月14日起至106年4月 20日此段期間之法定利息,即與上述規定不合,而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丞威李芮瑜給付原告82,254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李清教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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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