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5年度,1244號
CYEV,95,嘉簡,1244,2007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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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共   同
複訴訟代理 劉烱意律師
人     羅振宏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六八之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ABCDA連接線所圍成,面積○點一八平方公尺舊矮牆正上方之白色油漆隔間牆、EADE連接線所圍成,面積○點四三平方公尺之白色油漆隔間牆、JFGHJ連接線所圍成,面積○點五六平方公尺之露台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二二九之二三號建物二至四樓直立外牆上,如附圖乙所示g-h,寬度○點○九公尺之磁磚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七,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本判決第三項之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468之8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甲所示ABCDA連接線所圍成,面積0.18平方公尺 舊矮牆正上方之白色油漆隔間牆、EADE連接線所圍成,面 積0.43平方公尺之白色油漆隔間牆、JFGHJ連接線所圍成 ,面積0.56平方公尺之露台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台斗街229之23



號建物2至4樓直立外牆上,如附圖乙所示g-h,寬度0.09 公尺之磁磚拆除。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665 元 (即外牆磁磚修 復費25,665元及通訊箱回復費18,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93年5月間,經法院拍賣購得與原告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468之83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同街229之23號建物 (下稱甲屋)相鄰,坐落同段 466之61、468之9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 街229之24號建物 (下稱乙屋),並於93年10月1日申請測 量鑑界,同年月27日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原告委託第三 人蔡豪哲到場,與被告甲○○即被告戊○○之施工人員在 測量成果圖上簽名。
(二)、被告2人已知被告戊○○所有之房地界限,竟仍恣意而為 ,在甲、乙2屋間之1樓前庭加蓋如附圖甲BCDA連接線所圍 成,面積0.18平方公尺,舊矮牆正上方之白色油漆隔間牆 ,及EADE 連接線所圍成,面積0.43平方公尺之白色油漆 隔間牆,並在2樓加蓋,如附圖甲JFGHJ連接線所圍成,面 積0.56平方公尺之露台,侵占原告之甲地,並毀損原告所 有甲屋2至4樓如附圖乙所示g-h,寬度0.09公尺之外牆磁 磚,換貼與乙屋相同之外牆磁磚,侵害原告對該外牆及原 磁磚之所有權。
(三)、被告2人復未經原告同意,將原電信箱內之電信線路剪斷 ,毀損原告之通信設備,致原告之通信設備改由外掛式, 每月增加外掛費用,並影響房屋美觀,降低房屋價值。(四)、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戊○○將侵害原告 所有權之建物及外牆磁磚拆除,復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代替回復原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
1、伊指示被告甲○○建造露台及隔間牆,並未請人來測 量兩造土地間界址,並不知有越界情事。
2、伊所蓋隔間牆,係利用原告之原有牆壁向上加高,未 損及原告權利,且因甲屋2至4樓外牆磁磚有脫落情形 ,被告基於無因管理,始加以補修,就外觀上及原告



之權利行使上,原告並未受損。
3、伊建造露台、隔間牆及貼磁磚時,原告明知越界卻未 出面阻止。
4、本件越界所占面積微小,原告訴請拆除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依誠信原則,原告不得主張拆除。
5、電信管線遷移地點係中華電信公司考量「電力電錶、 排水溝結構等設施之干擾問題」,自行選擇最適宜之 建設點,且亦未造成原告損害。
(二)、被告甲○○
1、伊係受老闆即被告戊○○僱傭指示,增建系爭露台及 隔間牆,因老闆即被告戊○○表示係在自己之土地上 增建,伊不知有越界情事,故被告均認係合法行為。 2、原告所有之甲地與被告戊○○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468之91地號土地,從未測界址,亦未釘椿,伊僅參 與同段466之61地號土地與同段466之44地號土地之界 址測量。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甲、乙2屋間之1樓前庭加蓋如附圖甲BCDA 連接線所圍成,面積0.18平方公尺,舊矮牆正上方之白色油 漆隔間牆,及EADE連接線所圍成,面積0.43平方公尺之白色 油漆隔間牆,並在2樓加蓋如附圖甲JFGHJ連接線所圍成,面 積0.56平方公尺之露台,侵占原告之甲地,並毀損原告所有 甲屋2至4樓如附圖乙所示g-h,寬度0.09公尺之外牆磁磚, 換貼與乙屋相同之外牆磁磚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 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復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 乙)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 (含鑑定圖,即附圖甲)各1 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戊○○指示被告甲○○建造露台及隔間牆, 並未請人來測量兩造土地間界址,故被告2人不知有越界情 事。而被告所蓋1樓隔間牆,係利用原告之原有矮牆向上加 高,未損及原告權利,且因甲屋2至4樓外牆磁磚有脫落情形 ,被告基於無因管理,始加以補修,就外觀上及原告之權利 行使上,原告並未受損。另被告建造露台、隔間牆及貼磁磚 時,原告明知越界卻未出面阻止,及本件越界所占面積微小 ,原告訴請拆除係權利濫用,依誠信原則,原告不得主張拆 除等語。惟查:
(一)、甲屋與乙屋於1樓前庭現有整面牆相隔,其中有一小部分 黏貼磁磚之矮牆突出,其餘牆面為白色油漆牆,該黏貼磁 磚之矮牆並未延伸至房屋最外側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而依據原告所提甲屋使用執照及 竣工圖1份所示,甲屋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在1樓前庭與乙 屋間本無牆面相隔,足見被告除在原黏貼磁磚之矮牆上向 上加蓋白色油漆牆至1樓屋頂外,並在無矮牆之部分築起 整面之白色油漆牆,非如被告所稱2屋間原有1排矮牆延伸 至房屋最外側,伊僅在原矮牆上加築白色油漆牆。(二)、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甲 、乙2屋間於1樓前庭原固有一段黏貼磁磚之矮牆相隔,惟 原告就該矮牆所佔甲地之位置上空,仍有行使其所有權之 利益,更遑論無矮牆所在之位置,是被告於1樓前庭興蓋 白色油漆隔間牆於使用甲地 (含甲地之上空)之部分,仍 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三)、就超過甲、乙2屋共同壁中心線黏貼磁磚部分,被告固辯 稱:甲屋2至4樓外牆磁磚有脫落情形,被告基於無因管理 ,始加以補修,就外觀上及原告之權利行使上,原告並未 受損等語,然原告否認甲屋原外牆磁磚有脫落情形,被告 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係甲屋外牆磁磚脫落, 伊始換貼與乙屋外牆磁磚相同之磁磚等情,顯無足採。而 被告將甲屋外牆磁磚鄰近甲、乙兩屋外牆中心線,寬度 0.09 公分部分之磁磚拆除,換貼與乙屋外牆相同之磁磚 ,除毀損甲屋原有之外牆磁磚,亦妨礙原告就該部分牆面 之使用權,更使甲屋在外觀上之視覺效果,看起來面寬較 窄,被告辯稱就外觀上及原告之權利行使上,原告並未受 損等語,實屬無稽。
(四)、被告另辯稱:因建造露台及隔間牆前,並未請人來測量兩 造土地間界址,故不知有越界情事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民法第184條所 定之侵權行為態樣,本即包括「故意」及「過失」之不法 行為,縱認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惟被告已自承興建露 台及隔間牆前,未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乙屋基地與甲地 間之界址,則被告甲○○在未明瞭上開2土地界址前,即 在與甲地之交界處興蓋露台及隔間牆,致上開露台及隔間 牆有部分占用到甲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堪認被告甲○ ○之行為至少也有過失。至被告甲○○將甲屋外牆磁磚鄰 近甲、乙兩屋外牆中心線,寬度0.09公分部分之磁磚拆除 ,並換貼同乙屋之外牆磁磚,自外觀以目視觀察即可明顯 看出乙屋外牆磁磚已黏貼超越甲、乙2屋共同壁之中心, 此有照片足按,更難謂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無故意或 過失,是被告甲○○就侵害原告就甲地及甲屋外牆暨外牆



磁磚所有權之部分,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戊○○為被告甲○○之僱傭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雖又辯稱:伊建造露台、隔間牆及貼磁磚時,原告明 知越界卻未出面阻止,及本件越界所占面積微小,原告訴 請拆除,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惟:
1、原告否認其於被告建造露台、隔間牆及貼磁磚時,明 知越界卻未出面阻止,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 所辯尚無足採。
2、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 限制。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80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越界隔間牆、露台,範圍雖非鉅 大,惟被告係在甲、乙兩屋1樓前庭間築牆相隔,並據 以於乙屋前庭增建,有現場照片足稽,且此增建物經 被告自承並未取得相關之核可執照等語,況該增建物 亦屬新建,實難認拆除該未合法取得執照之增建物牆 壁,係違反何誠信原則。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 求被告拆除侵害其所有權之部分建物,應屬行使所有 權之正當行為,尚難單以原告受侵害之土地面積微小 ,即謂其請求拆除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至被告 逾越2屋共同壁中心線黏貼磁磚,興蓋露台,已使甲屋 自外表觀察,面寬變窄,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非 輕;而將被告所黏貼逾越中心線之磁磚拆除,對被告 亦難認有何過大之損害,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訴請拆 除越界部分為權利濫用等語,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戊○ ○將如主文第1、2項所示,侵害原告所有權之1樓前庭隔 間牆、2樓露台及外牆磁磚拆除,復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甲屋外牆磁磚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13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自得向被告請求恢復甲屋2至4樓外牆磁磚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查貼回甲屋2至4樓外牆磁磚之必要費 用,經鑑定為25,665元,此有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嘉義市辦事處函附拆除並貼回相同磁磚費用表1份 在卷可按 (原鑑定結果為拆除逾越2屋中心線建物,並貼 回原磁磚之費用為36,165元,惟此部分應再扣除拆除之費 用即二丁掛與泯石字切割、敲除及敲除物運棄之費用,共 10,500元,故不包括拆除,僅貼回甲屋原磁磚之費用應為 25,665元),是原告因甲屋外牆磁磚遭被告損害,請求被 告給付2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2人後之95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原電信箱內之電信 線路剪斷,毀損原告之通信設備,致原告之通信設備改由外 掛式,每月增加外掛費用,並影響房屋美觀,降低房屋價值 等語,惟上開電信線路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已非無疑 ;縱為原告所有,該線路亦僅係自電信箱內移出,改為外掛 式,仍可發揮其通信之正常功用,尚難認有何權利受損;況 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96 年4月30日嘉客網字第0960000091號函文略謂:本營運處將 系爭通信設備遷移改為外掛式,該通信設備服務地區之客戶 並無產生額外之通話費用負擔等語,可知而原告並未因此負 擔額外之費用,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房屋因此受有何價值之 減損,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回復 電信設備之費用1萬8千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本件原告部分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之比例、 被告戊○○及被告甲○○於此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 命由被告戊○○負擔10之7,被告甲○○負擔10分之2,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甲地遭佔用面積之價值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如主文第5項但書之擔保,各免為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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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