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6年度,297號
OLEV,96,員簡,297,200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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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36號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2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其 中22,600元是匯款,其餘則為精神上損害賠償,故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到庭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女,於民國95年5月9日以電話向原告訛稱貸款須支付費 用等語,使原告依其指示前往關廟郵局匯款22,600元至趙啟 男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上 開事實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 事判決書可稽,故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已堪確定,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請求被告張永耀賠償22,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477,400元部分,然由上 開刑事判決之內容觀之,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 非原告之人格權,現行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於侵害財 產權部分並無慰撫金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
四、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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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