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523號
TPSV,85,台上,2523,199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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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何智輝
  訴訟代理人 葉文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慶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船澳北方海埔新生地上之保安林係台灣省政府林務局委託伊經營及管理之林地。該林地自民國六十五年起至七十四年止,造林面積含木麻黃及紅樹林達五十五公頃,連同其周圍土地合計一百三十公頃。伊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穩公司)訂立「通霄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將上開海埔新生地交與該公司開發養殖。被上訴人甲○○為台穩公司總經理,於七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七十五年五月止,未經伊核准,擅自僱用工人陳仁政、劉益壽使用挖土機,毀損該海埔新生地上之國有海岸保安林,計毀損木麻黃一六點七○八二公頃,共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一株,紅樹林二五點九七三四公頃,共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四株,計值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使伊發生同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甲○○為台穩公司之受僱人,對伊所受之損害應與台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四百七十萬七千零八十三元二角本息部分,判決甲○○敗訴,甲○○未聲明不服。僅由上訴人對甲○○其餘敗訴及台穩公司全部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毀損之保安林係在台穩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合作開發海埔地範圍內,開挖興建養殖池非剷除原有保安林不可,否則無法達開發養殖之目的。伊開挖興建養殖池,縱曾毀損防風林,亦屬契約上約定權利之行使,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伊依開發施設工程規劃設計圖說施工,挖除地上物乃必然之結果,應無損害賠償之可言。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協調會僅討論紅樹林暫不開發,而沒明定其他事項,更無開發範圍內有保安林不得損壞或應迴避之明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之結果,以:查系爭保安林係台灣省政府林務局委託苗栗縣政府經營管理,自六十五年至七十四年間共造林五十五公頃,種有木麻黃及紅樹林,經經濟部編為保安林迄未解除。嗣上訴人擬定開發計劃選定合作對象報經台灣省水利局核定同意開發



。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穩公司訂立「通霄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將上開保安林地連同周圍一百三十公頃土地列為開發範圍,並於同年月十八日檢同上開契約書及修改圖函請台灣省水利局審議通過,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設計(縮小開發範圍,將兩邊防波堤移入防風林內)並函台灣省水利局查照。旋台穩公司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接獲上訴人催請開工函後,被上訴人甲○○即於七十四年一月間雇工開始開發,同年二月九日因開發土地毀損前造林所築堆砂籬及紅樹林,經上訴人農業局與甲○○開會協調決定:「在開發地未解除保安林前,暫緩開發紅樹林,俟該開發地解除保安林確定後再行處理紅樹林」。嗣台穩公司繼續開發至完成,並經分次派員驗收,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契約書、保安林實測圖、協調會紀錄、兩造來往函件,水利局函及原審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四號刑事判決及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本件被毀損之保安林係台灣省政府林務局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包括造林),該保安林迄未經主管機關解除,依現場照片觀之,被毀損之林木均植於海邊砂岸上,一望即知係為防止潮水侵襲、海岸流失所栽種之保安林。依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前森林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於保安林砍伐或傷害竹木、開墾、牧放牲畜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舉輕以明重,將保安林掘毀,將林地闢為池塘,尤在禁止之列。故上訴人未經委任人台灣省林務局之同意,亦未依森林法之規定聲請林業管理機關解除該保安林,遽與台穩公司訂約,將之交與開發築池,就保安林地部分,因違反上開森林法之禁止規定,不能認為有效。上訴人與台穩公司於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未詳盡事項……由甲乙(乙方台穩公司)雙方另行協議」,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因森林法禁止毀損保安林,與台穩公司在協調會上約定:「在該開發地未解除保安林前暫緩開發紅樹林,俟開發地解除保安林確定後,再行處理紅樹林」,有協調會紀錄可稽(一審卷三十五、三十六頁),則台穩公司應受該協調結果之拘束。質之證人即上訴人林務課長康錫榮證稱:因當時台穩公司毀損紅樹林,所以才與其協調,告訴他那是保安林不可以挖掘或破壞,口頭上也有告訴他其他的樹林也不可毀損等語(原審更二字卷四十八頁)。證人即上訴人民政局人員劉水春亦證稱:當時協調會決議所約定開發地保安林未解除前暫緩開發紅樹林,應該是包括其他林木在內云云(同上卷四十七、四十八頁)。證人鄭健一(上訴人林務課技正)及邱錫湖(上訴人農業局技士,已退休)又分別證稱七十四年二月九日有開協調會,會中有告知台穩公司以後不得再砍伐,但二月九日以後仍有整片的林地被砍掉,協調會紀錄上只記載不能挖到紅樹林,然口頭上有告知不可挖到木麻黃、保安林部分各等語(原審更三字卷六十四、六十九、七十、七十一頁)。參以兩造均稱,台穩公司開發之範圍並未逾契約之範圍觀之,可見上訴人主張台穩公司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後開發時應迴避保安林屬實。乃台穩公司竟於協調會後繼續砍伐防風林,經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二十四日,二度以電話阻止,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報警處理,有電話紀錄簿二份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通警刑字第一○六八七號函一份可查。是被上訴人抗辯未曾接獲迴避保安林之通知,協調會僅稱暫緩開發紅樹林,未言不能動木麻黃。七十四年二月九日以後未再損害紅樹林,依核准圖開發施工,挖除地上物乃必然之結果云云,均非足取。次查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七十四年十一月至七十五年五月間,雖然上訴人農業局技士邱錫湖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及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各有一次



毀損林木查定報告,兩次計算金額面積不同。但據邱錫湖證稱:「……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計算時,損害面積為六公頃、三公頃,上級機關林務局認為原先之計算有誤,派專家會同重新計算,發現損害面積有十六公頃餘、二十五公頃餘,故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再計算,所計算之損害為七十四年十一月至七十五年五月間損害部分,並未包括七十四年二月九日以前部分」等語(原審更三字卷七十、七十一頁)。證人鄭健一亦證稱二月九日以前被台穩公司砍掉部分未請求賠償云云,足證上訴人提出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之「苗栗縣通霄鎮海岸防風保安林地被害追賠代金查定書」,內載木麻黃被毀損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一株,紅樹林被毀損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四株,並依林務局四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林政字第三七一六五號令及森林火災被燒木追賠計算方法第三項規定方式查定被害造林木追賠代金計五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一審卷一○○、一○一頁、及外放證物),係僅請求七十四年二月九日以後被砍之保安林,不包括是日以前被害之部分。且因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計算有誤,乃另會同專家再計算,並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提出修正計算表。故上訴人依上開修正之查定書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惟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係以「造林木費用」乘以「被害株數占總株數之比例」;據證人邱錫湖於原審證稱:保安林之活存率依規定要超過八成,每年的三、五月間種植,待秋冬時由林務局人員及學者專家會勘後才算完成等情觀之,可知保安林之活存率最低為八成。因之,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上述查定書之八成計算,共四百七十萬七千零八十三元二角為正當。被上訴人辯稱保安林活存率僅一成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甲○○為台穩公司之總經理,本件契約之訂立及執行均屬其職務範圍,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甲○○就本件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自為台穩公司之代表人,而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之受僱人。然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甲○○與台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甲○○既係台穩公司之代表人,而非一般之受僱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穩公司賠償上開損害,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四百七十萬七千零八十三元二角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對甲○○超過該金額本息(即其餘一百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八角本息部分之請求),及對被上訴人台穩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一元八角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就甲○○部分予以維持,駁回甲○○此部分之上訴,就台穩公司部分則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命被上訴人甲○○再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四角本息;暨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八角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台穩公司給付三百二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四角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暨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穩公司請求給付三百二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四角本息之上訴部分(即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甲○○為台穩公司總經理,係該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及執行本件契約職務之代表人,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已主張:「原告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與台穩公司訂立通霄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甲○○係台穩



公司總經理,於七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七十五年五月止,未經原告核准,擅自僱請工人陳仁政、劉益壽使用挖土機,毀損上開海埔新生地上之國有海岸保安林……」等語(一審卷五、六頁起訴狀)。則實際施工之工人似為甲○○代表台穩公司所僱用之人員。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台穩公司賠償損害﹖且被上訴人甲○○既為台穩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使用而服勞務,客觀上能否謂非台穩公司之受僱人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為勾稽,遽以被上訴人甲○○非台穩公司之受僱人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台穩公司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致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函、七十四年一月八日該司令部函暨上訴人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函影本三件(原審上字卷三十八、四十二頁),主張上開區域之海埔地只有被上訴人台穩公司及甲○○僱工開發養殖池,並無他人可進入,故林木均為被上訴人所毀損等情(同上卷三十二頁反面),且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亦自稱:「我在台穩公司任總經理,蔡振慶是我父親,他是台穩公司的董事長。訂約後以設計圖去施工,是公司所僱的員工去做的,我並不在場」云云(見原審更三字卷六十二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八角本息之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暨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三百二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四角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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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