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6年度,77號
TPCM,96,台覆,77,2007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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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
聲請覆審人 甲 ○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五年
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同年五月六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前後共受羈押六十六日。嗣該案起訴後,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依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方式,賠償三十三萬元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上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計受羈押六十六日。惟查聲請人與施烱祥劉鈞鐳前均係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北工組(下稱住都處)萬瑞第二工務所監工,許明德則係該工務所主任,負責住都處主辦台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道路建設計劃萬里-瑞濱段第五標、第六標工程(下稱萬瑞段東西向快速道路)之施工、監督、估驗、計價等業務。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已改名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處)得標承作該道路工程,昇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財公司)則向榮工處北部地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承作前述第五標工程土方部分工程之第一標挖方、棄方工程。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有民眾向台灣省交通處投書檢舉昇財公司承作上開工程,違法在山坡地保育區內堆置工程棄土,該檢舉書經轉至住都處後,許明德即指定聲請人經辦該檢舉書。聲請人經查證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擬具簽呈稱:昇財公司並無違法傾倒棄土之情形,並檢附榮工處交付大武崙棄土場負責人黎廓桐出具之棄土證明為憑。然此遭檢舉民眾質疑不實,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東機組)乃展開調查,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昇財公司有無違法傾倒棄土及聲請人擬具之簽呈與所附棄土憑證是否屬實乙節,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時供稱:「榮工處的下包昇財公司有利用施作施工便道的機會,違法傾倒廢土於基隆市七堵區瑪鋉里萬瑞五標施工所後方山區一條小溪旁,因其個人無法阻止,乃簽報主任許明德,許明德至



現場勘查,對此事知之甚詳,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所擬具欲函覆檢舉人之簽文內容及所附棄土憑證均屬不實,其明知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依合約規定,應停止計價,但在許明德之指示下,迫於無奈仍予以估驗計價」等語,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則均翻異前供稱:伊不知棄土證明書係出於偽造,因該棄土證明書係榮工處大埔施工所副主任翁先陣交予伊,故認應屬實在等語;但工地主任許明德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榮工處下包昇財公司負責人徐金水有利用施作五標工區○○○○道之機會,在施工便道附近傾倒廢土,數量應該不少,因榮工處始終未能提出合法棄土場使用同意書,所以甲○簽呈所附棄土場憑證,絕非事實」等語,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係受到甲○、施烱祥劉鈞鐳之矇蔽,直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始確定昇財公司有違法傾倒廢土」,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則稱:「甲○簽呈中所附之棄土憑證是虛偽的」等語。檢察官乃以聲請人、許明德二人上開供述內容,就昇財公司有無違規傾倒廢土、聲請人是否在許明德之指示下估驗計價,許明德是否受到聲請人矇蔽始不知昇財公司違規傾倒廢土等情,供述不一致,且聲請人就是否知悉自己所擬具簽呈之內容虛偽不實及所附之棄土憑證是否出於偽造之供詞,亦先後反覆,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聲請人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依據榮工處八七-A四九-B一七八號函所示,顯示榮工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已違規運出棄土,依合約規定應停止該工程所有之估驗計價,由於知悉榮工處及昇財公司有違規棄土之情形,所以自始就廢(土)方即未加以估驗計價,至於其他工程部分之估驗計價,係迫於工程進度之壓力」等語,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棄土證明係翁先陣(即榮工處北工處副主任)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一次交付給伊,棄土證明不是真實的,使用該等棄土證明,是為幫榮工處掩飾違法傾倒廢土之事實及應付檢舉人之檢舉,因八十七年三月間五標開始開挖後,昇財公司徐金水及僱請綽號『阿泉』者調度車輛,陸續將開挖出來之廢土違法傾倒在五標工區○○○○道旁之山谷中,榮工處監工石孝龍徐正光、王培植、翁先陣、李榮等均明知,卻不予制止,等到伊與施烱祥發現時已無可奈何,因為山谷倒土容易,清除卻非易事,直至檢舉人檢舉時,違法傾倒之廢土數量已相當可觀,根本無法要求榮工處回復原狀,所以只好幫忙掩飾」等語;復就其職務上應製作之監工日報表是否確實乙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本案住都處監工日報表係由榮工處李武忠代為製作,依照規定這是不可以的,由於住都處的監工日報表完全是由榮



工處李武忠代為製作,而榮工處未依據事實之數量填製,其又未詳實審核,以致於發生榮工處超估三0、五00立方米給昇財公司,而住都處則超估三二、五00立方米給榮工處之情形」等語;以及參酌施烱祥亦供稱榮工處一直未提出合法棄土場之使用同意書;昇財公司負責人徐金水供稱:昇財公司實際並未如棄土證明所載棄土至大武崙棄土場;及榮工處北工處大埔施工所主任李榮、副主任翁先陣、監工石孝龍徐光正、大武崙棄土場黎廓桐、昇財公司吳魯、砂石車司機賴奕賡等人相關意旨之供詞,因認本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對聲請人羈押並執行羈押六十六日,乃肇因於其曾在基隆市調查站自白明知昇財公司違法傾倒棄土,依合約規定應停止估驗計價,卻仍予以估驗計價,及明知榮工處提供之棄土證明係出於虛偽,卻仍以之為其所擬具簽文之附件,且委由榮工處之監工李武忠代填住都處監工日報表,致超估工程挖方予榮工處及明知榮工處交付之大武崙棄土場證明內容虛偽不實,仍以之為簽呈之附件,用以應付檢舉人之檢舉等事實,則聲請人對於其受羈押之原因,核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故意之不當行為,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之情形,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倘如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供詞不一,即有故意不當行為以致遭收押,可謂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且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規定之本旨,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列舉限制人民自由之條款不符。蓋人之記憶有限,有時初供未必與事實相符。又刑事訴訟法上有「初供原則」,初供與事實不符並不影響偵查案件公權力之行使,自應准予賠償。況且,聲請人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審判外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不能憑以羈押聲請人。又原決定書內列舉多名人證,惟彼等之供詞不能憑以認定聲請人有故意之不當行為。且聲請人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本案係因檢察官不加查明真相,而不當羈押,並非聲請人所造成。聲請人就挖方數量不僅未超估予承商,反事先以七成減量計價,又監工日報表亦經聲請人查核,是以聲請人並無原決定所指之故意不當行為。況共同被告許明德獲冤獄賠償確定,相同情形之聲請人則遭駁回,顯失公平云云。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即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即明。該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但其羈押之發生,係因聲請人本人不當之行為所致,業據原決定說明甚詳。又本件聲請人於前開刑事案件,經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訊問後,認檢察官羈押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供詞反覆不定,與許明德所言不符,更與榮工處之證人有串證之嫌,非以羈押難以進行訴追,而依刑事訴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經本庭調查核閱無訛。且依卷內資料,住都處前就萬瑞段東西向快速道路與榮工處簽訂契約,於一般規範(道路工程部分)第十一章〈土方管制施工說明書〉第八條約定:「承包商違規棄土者,本局將依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依規定罰鍰,其嚴重者,送請地方營造業處理機關依規定處分」。則包商昇財公司是否有違法棄土?其事後提出之大武崙棄土場棄土同意書是否實在?又昇財公司究竟挖方數量若干?與住都處之估驗、計價是否相符?以及聲請人擔任監工是否據實製作監工日報表?均關係於判斷本件工程有無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重要事項。而聲請人在調查局詢問中,均自承知情昇財公司有違規棄土,又明知昇財公司事後交由榮工處提出之棄土證明並不實在等語,並自承將之附於簽呈係為掩飾榮工處及昇財公司棄土之事實;凡此復經原決定機關調卷查明。足認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雖刑事案件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而判決無罪確定,仍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既係依法裁定羈押,原決定認聲請人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而依法駁回其賠償之請求,並無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再原決定並非單以聲請人前後供詞不一而認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執以指摘,亦有誤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聲請人在調查局之陳述,對於聲請人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詞,其陳述既係出於聲請人自由意志,即非前開規定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聲請人所舉許明德已獲賠償之決定,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無從援為聲請人有利之論據。綜上,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應認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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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