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96年度,149號
PKEM,96,港簡,149,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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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甲○○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元、機臺日報表陸拾叁張張及如附表所示劍龍等叁拾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含IC板肆拾伍塊)均沒收。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要之犯罪事實:
丙○○係址設位於雲林縣臺西鄉臺西村民族村10巷5 之1 號 「小叮噹電子遊戲場」(自民國91年11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申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負責 人,於91年11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0年11月 9 日)起,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劍龍 等30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含IC板共45塊),供不特定之 賭客把玩,並以二比一方式開分(例如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 元開1,000 分),中獎2000分以上即可一比一洗分兌換 現金之方式,與賭客對賭,如未中獎,則賭金均歸丙○○所 有,丙○○承前犯意,於96年1 月間某日起,以月薪20,000 元僱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 之工作,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於96年4 月2 日下午1 時許,賭客乙○○至上址「小叮噹電子遊戲場」把玩海洋雙 星,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同日下午2 時 5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賭客乙○○,並扣得賭 資20,300元、機台日報表63張及如附表所示之劍龍等30臺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內含IC板共45塊)。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丙○○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㈡被告甲○○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㈢被告乙○○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自白及於檢察官訊問具結 證詞。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劍龍等30臺電子遊戲機(內含IC板45塊) 、賭資20,300元、機臺日報表63張。
㈥現場圖1 張。
㈦現場照片32張。
㈧「小叮噹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 級別證各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本件被告丙○○經營「小叮 噹電子遊戲場」,並僱用甲○○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 並備有如附表所示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等物品,並提供 公眾得以出入之上址「小叮噹電子遊戲場」供賭客把玩賭 博財物之用,顯係欲經由長期提供該賭博場所,以達獲利 之目的,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 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丙○○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擺放如附表所示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並提供洗分兌換金錢,其性質為「營業犯 」,本身就含有長期經營之性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業務行為,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丙○○甲○○所犯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2 罪均屬集合犯之包括1 罪。
㈢再者,被告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 或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 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 25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被告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行為,既至刑法 修正施行後之95年7 月1 日以後始終了,其犯罪行為,復 均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自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丙○○甲○○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考,被告丙○○經營賭 博性電子遊戲業達4 年餘,被告甲○○受雇4 月,及被告 乙○○犯後坦白承認,被告丙○○甲○○仍矢口否認, 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 ㈦又被告3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 件,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規定,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 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賭資20300 元,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扣案如 附表所示劍龍等30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機臺日報表63張 ,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犯 罪之用,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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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