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18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警員甲○○ ,於96年5月 8日11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段652 之 207號檳榔園內,會同地主廖日春當場查獲竊盜嫌疑人尤 啟華乙名,並將尤嫌帶回德協所偵辦,於詢問完筆錄要移送 偵查隊後續處理時,將尤嫌以手銬銬於該所備勤室木椅上, 尤嫌趁員警不備之際掙脫手銬、破壞木椅木條,由該所後門 廚房跳出圍牆,並竊走停放於派出所隔壁活動中心前機車OY U-977號(未將鑰匙取下)逃逸。案經該所同仁當(8)日15 時40分許發現尤嫌脫逃,巡佐兼副所長邱振雄(所長陳彥文 當日輪休)立即通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圍捕,並依尤嫌地緣 環境、交友狀況,分派同仁積極追緝,96年5月9日19時許, 策動尤嫌在其親友陪同下到德協所投案。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所犯罪名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茲念被告並無前 科,此次雖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然於案發後即積極策動尤啟 華之親友勸說尤嫌歸案,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復自白犯行 ,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爰以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核尤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5日屏檢光溫96偵3818字 第19429號刑事案件偵結通知。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6月29日96年度偵字 第3818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屏東縣警察局96年6月7日屏警刑一字第0960026100號移送 函。
(四)屏東縣警察局96年6月8日屏警督字第0960026376號案件調 查報告表。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 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以 下簡稱德協派出所)警員,依法有逮捕、拘禁犯人職務之公 務員,並有防止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之義務。其於96年 5 月 8日上午11時許,接獲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揮中心通 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段652之207號檳榔園內有竊盜 案發生,隨即趕往現場,會同檳榔園主將竊盜現行犯尤啟華 逮捕到案,並將尤啟華帶回德協派出所製作筆錄相關卷證資 料。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尤啟華係逮捕到案之現行犯,在隨 案移送前,必須小心戒護,妥為看管,並防止其脫逃,且依 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將尤 啟華之左手以手銬銬於德協派出所內民眾洽公休息區之椅子 上,即自行至隔壁辦公室整理竊盜案相關資料,而單獨讓尤 啟華 1人在民眾洽公休息區,致尤啟華能利用無人看管之時 掙脫手銬逃逸。嗣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被付懲戒人經德 協派出所內其他同事告知才知道尤啟華已脫逃,立即透過尤 啟華之親友策動,尤啟華始於翌日(9日)下午7時許主動至 德協派出所歸案。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犯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茲念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 雖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然於案發後即積極策動尤啟華之親友 勸說尤嫌歸案,且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 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381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委 員 簡 朝 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