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6年度,2357號
NHEV,96,湖簡,2357,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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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二十五巷一弄如附圖一所在之三座石墩(如附圖二)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核准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訂有管理規約。本件位於臺北市○○區○ ○路25巷1 弄(如附圖一)剛澆灌完成之路檔公共設施即3 座石墩(下稱系爭石墩,如附圖二所示),乃原告依民國95 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為改善行善路25 巷1 弄之車輛停放問題,將該巷弄更改為人行步道),經管 理委員會委員多次討論並公開招商後,於96年6 月8 日之第 9 屆第6 次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洽請廠商所設置。且上開決 議之內容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等單位因陳情案於96年5 月9 日一同 會勘,會勘結論明示:「有關行善路25巷1 弄之車輛停放問 題,經與會單位表示前揭地點為國宅基地範圍用地,非屬都 市○○道路,爰建請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行維護管理 。」,是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暨上開陳情案之 會勘結論進行系爭石墩之建設工程,以維社區管理庶務之責 並無不當。詎被告於96年6 月16日下午7 時14分許,不顧工 作人員及現場管理中心人員之勸阻,執意駕其所有之堆高機 (俗稱小山貓)將系爭石墩剷平,實已造成原告及社區住戶 之重大損失,按被告之舉業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將系爭石墩回復原狀;並提 出備位聲明,倘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 程費49,500元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於行善路25巷 1弄私設柵欄並加鎖,明顯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且原告之舉業經舉發,並經臺北市 政府要求被告限期改善在案。
㈡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5年5 月9 日召開之「研商本市○○區 ○○路25巷1 弄之車輛停放問題」會議中,與會之新工處表 示:該巷弄為國宅基地範圍內之通道。建管處亦表示該巷弄 係屬防火間。是原告並無權於該巷弄之兩端設置柵欄、門扇 或路障。
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亦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相關法令之內容。原告於行善路25巷 1弄之兩端私設路障 ,顯有藐視法令及違法失職之嫌,該違法設置之路障,實無 法稱之為公共設施。
㈣原告私設路障之行為將造成消防車輛無法通行,危及巷弄住 戶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將違法設置之路障剷除,應無不當 。
㈤行善路25巷 1弄已屬既成道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默視該巷 弄兩側住戶之權益,逕以決議方式將行善路25巷 1弄改為人 行步道之使用方式,該決議應屬無效。
三、被告就其剷除系爭石墩一事並未加以爭執。是本案之爭點為 :被告抗辯系爭石墩為原告私設之路障,並以原告行為違反 公寓大廈第16條之規定為由拒絕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有關行善路25巷1 弄使用管理上之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等 單位因陳情案於96年5 月9 日一同會勘,雖會勘中新工處及 建管處對於該巷弄之用途曾有不同意見,但會勘結論既明示 :「有關行善路25巷1 弄之車輛停放問題,經與會單位表示 前揭地點為國宅基地範圍用地,非屬都市○○道路,爰建請 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行維護管理。」,是該巷弄之使 用管理權限歸自當歸屬原告,繼而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內容將該巷弄改為人行步道使用、設置路障,自無不 當或違法之處。故系爭石墩屬公共設施,被告所辯系爭石墩 為之不法之設置,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招商興建之社區公共設施(系 爭石墩),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石墩回復 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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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