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9日駕駛8U-0832號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高架26.4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追撞由訴外人劉濟萱所駕之7820-KH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濱江小隊處理,有案可稽。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曾由車主訴外人郭東源向原告投保丙式車對車碰撞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8,0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9日駕駛8U-0832號車,行經國道1號 北向高架26.4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追撞 由訴外人劉濟萱所駕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發票、結案同意書、理算書、估價單、車損照 、行照、駕照、要保契約書以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本 院又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有 關行車事故相關資料影本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58,020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22,442元、零件為35,578元,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4年7月29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 肇事96年3月9日,應折舊1年8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8,65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6,928元,加上工 資22,442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9,370元,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即7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35,578X0.369=13,128第2年之8月折舊額 (35,578-13,128)X0.369X8/12=5,5221年8月之折舊額共計18,650元
(計算式如下:13,128+5,522=18,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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