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6年度,1869號
NHEV,96,湖小,1869,200710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駕駛F8-0276號車,行經國道1號汐止交流道匝道時,因飲酒駕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判決確定)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李澤清所駕駛之GF-3646號車,造成該車車內駕駛李澤清及乘客蕭文章、廖黎富美江春梅周吳珠共5人受傷。事故發生後,由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處理,有案可稽。查上揭GF-3646號車曾由車主訴外人李澤清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訴外人李澤清等直接請求,並查證屬實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乘客4人即蕭文章、廖黎富美江春梅周吳珠之醫療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32,566元,並各由該乘客等4人本人詎領完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因飲酒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今原告賠付該4名乘客強制險理賠金共計32,566元後,依此規定,得向被告求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2,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7日,駕駛F8-0276號車,行經國道1 號汐止交流道匝道時,因飲酒駕駛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李澤清 所駕駛之GF-3646號車,造成該車車內駕駛李澤清及乘客蕭 文章、廖黎富美江春梅周吳珠共5人受傷之事實,業經



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GF-3646號車承保資料、被告刑事確 定判決、理賠資料、理賠申請書、身份證明、理賠金額統計 表、理算書及領款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要保契約 書、請求金額明細表、行照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 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有關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2,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6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4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1/1頁


參考資料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