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175號
SSEV,106,新簡,175,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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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許嘉宏
被   告 謝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4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確認所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3日,見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8頁送達證書),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 ,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5日晚上6 時許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嗣該名 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晚上6時許,致電 原告佯稱係三民書局客服人員,先前網購因內部作業疏失, 誤認原告為批發商,需付12筆相同款項,若不止付,銀行將 開始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10 時53分、11時10分、11時42分、11時54分,匯款29,985元、 29,985元、26,985元、3萬元、6,985元共計123,940元至系 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涉犯幫助詐欺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之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嗣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上 述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4月 5日晚上10時49分至11時54分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 戶內,致使原告受有123,94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台 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4紙、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紙等影 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衡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一般人對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一般 人使用金融工具之常態,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存 摺、印鑑章應與密碼分別保存,然觀之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521313寫在存摺後面等語(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第18頁), 已與上開常情不合,倘非被告有意使他人使用系爭帳戶,應 無將明知之密碼仍書寫於存摺上之可能,是被告確有意使不 知名之人士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無疑幫助詐騙集團。又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 特定人購買帳戶必要;基此,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 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情,而於上述常情下,被告竟仍任意將系爭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則顯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 識。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為真實。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 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更堪佐證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 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遂 行詐騙原告之行為乙節,洵非無據。
2.又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以電話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前述提供 該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 幫助實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仍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123,940元,即屬有據。(二)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係於105年4月5日即因詐騙而受有123,940元之金錢損 害,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所為回復原狀之方式即為應給付原 告金錢,而有上開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僅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6年3月3日(見本案附民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940 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是原告聲明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 准駁之裁判,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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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