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字,96年度,25號
NHEV,96,湖勞簡,25,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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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民國95年10月2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脛 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因被告公司為幫原告投保勞 保,至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事後 兩造於96年1月4日在臺北市勞工局就有關職災補償爭議成立 協調,被告同意給與原告醫療補償及薪資補償。惟自協調成 立後,被告僅給付部分醫療費給原告,未依協調成立之內容 履行,迄今尚積欠原告4,025 元之醫療費未付。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79,025 元(含7 個月之薪資補 償25,000×7 =175,000 元及醫療費用4,025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字第108號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1紙、醫療費用收據5紙、薪資證明影本 (銀行存摺)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 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 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民法第 482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在上下班必經途中非出於勞工 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所發生之交通意外事故,亦屬職業災害



。從而,原告依據協調會成立之和解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79,0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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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