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協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優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巷6號十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優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以下 同)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3,958元,嗣經本院於民 國96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9月1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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