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43號
原 告 亮威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坤枝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陸續向客戶 收取貨款後,未繳回公司而挪為己用,使原告受有損害共新 台幣(下同)400,000元,嗣訴外人簡坤枝於93年7月10日與 原告達成協議,表明願自民國93年7月起每月清償20,000元 ,至全數返還前開款項為止,並邀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 被告亦同意就訴外人簡坤枝應清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訴外人簡坤枝於95年3月31日前陸續清償共132,000元, 此後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目前尚積欠268,000元未為清償, 被告既為訴外人簡坤枝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然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援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開連帶保證之契約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又訴 外人簡坤枝嗣另於96年5月18日簽立同意書,約定;「香城 食品公司(即原告公司)的債務本人單獨負擔。」,原告請 求其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清償債務即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償還債 務契約書1份為證。被告對前開契約書上簽名為其親自簽 立,亦瞭解簽立前開契約書是為擔任訴外人簡坤枝之連帶 保證人等並未爭執,僅以其簽名係受脅迫,而非出於自由 意志,且事後訴外人簡坤枝已同意自行負擔前開債務等語 置辯。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而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 93條訂有明文。所謂「脅迫」應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
告以危害致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構成要件應 包括:有脅迫行為、相對人因脅迫發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 、脅迫人有脅迫之故意及脅迫係屬不法等。該條文之立法 意旨係為保障當事人意思形成及決定不受不法之干涉,故 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行為若不具不法性,表意人自不得任意 撤銷其意思表示。一般所謂不法之情形有三,即手段不法 、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若所為之手段及目 的均屬合法,例如:告知「若不償債,即採取法律途徑追 訴」,縱相對人產生恐懼之感覺而為意思表示,亦與該條 保護之立法意旨不同,不得單以其心生恐懼為由主張撤銷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經查,本件被告陳述其簽約時受脅迫 之情況,係指簽約當時被告員工張小姐曾說如果不簽名就 要對訴外人簡坤枝提出法律追訴,並要查封原告所有之房 屋等語,參諸本件係訴外人簡坤枝未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員工告知被告若未以協議返還 之方式處理,即擬採取法律途徑等語,在手段及目的上均 無不法之情,難認該當脅迫行為,被告以其受脅迫主張撤 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三)次按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 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本件被告供稱訴外人簡坤枝已同意單獨負擔前開債務,固 據被告提出訴外人簡坤枝簽立之同意書1張為證,然原告 於本件訴訟前均不知有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該債務承擔之約定業經原告承認,依前開法律規定, 被告與訴外人簡坤枝間針對此筆與原告間債務承擔之約定 ,未經債權人即原告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應認被告 之抗辯屬無理由,不應採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簡坤枝對原 告之債務既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所為抗辯既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