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230號
PCDM,106,審易,1230,201706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香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佳香恩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瑞 公司)之監察人,徐宗杰係該公司之負責人,雙方因故發生 嫌隙,詎黃佳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 1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恩瑞公 司會議室內,參加該公司會議時,徒手掌摑徐宗杰左側臉頰 ,致徐宗杰左臉頰受有紅腫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宗杰告訴被告黃佳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恩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