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648號
TPSM,85,台上,5648,199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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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五
、二○三○○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判決誤書為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應征入伍後,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自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銷假返營,竟自斯時起潛逃不歸(其所犯逃亡罪另案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依法在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仍具有軍人身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甲○○此時仍具有軍人身分)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路口之天橋上物色對象,見有賴○瑛正從附近之「寒舍」茶藝館出來坐入其所駕駛○○-○○○○號小自客車內,上訴人即持其所有之西瓜刀抵住賴○瑛脖子,左手摀住其嘴巴,使其不得呼喊,並控制賴○瑛自由,並將其推入右前座,上訴人於進入駕駛座後,以手掐住賴○瑛脖子,命賴○瑛趴於座位上,並對賴○瑛揚稱:「妳再爬起來,我就拿刀殺妳」等語,再以手撞打賴○瑛頭部、臉部,致使賴○瑛無法反抗而強劫賴○瑛皮包一個,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信用卡三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等物(除金錢已花用完畢外,劫得之財物賴○瑛均已領回),賴○瑛則乘機開啟車門逃離,上訴人旋即砸破右前門玻璃後揚長而去(毀損部份未據告訴)。㈡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自由路○段與○○○街處,見有鄭○霞駕車停於台中市○○○街路旁下車時,即先勒住鄭○霞脖子,復持前開之西瓜刀架於鄭○霞脖子上,令其不得出聲並推其進入車後座,要脅鄭○霞躺平致鄭○霞無法抗拒而強劫其皮包一個,內裝有現金一千六百元及生活照一張、汽車駕照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僅生活照片一張領回),並佯稱鄭○霞係騙走其老大金錢之風塵女子要載往供其大哥指認云云,喝令鄭○霞平躺不得起身,並拿出其所有之尼龍繩綁住鄭○霞脖子使其與座位繫在一起,上訴人即將車開往台中縣烏日鄉○○路○○○巷河堤岸沙石廠內,假稱與其大哥對話而指認鄭○霞非騙錢之人。惟上訴人旋即



對鄭○霞揚稱其已看到伊的臉,要殺鄭○霞滅口致鄭○霞心生畏懼,苦苦哀求上訴人不要殺害伊,上訴人乃改稱鄭○霞可選擇被殺或輪姦,鄭○霞因害怕不敢答話而任令上訴人擺佈,上訴人即令鄭○霞脫去全身衣物而強姦鄭○霞。嗣於強姦得逞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逼問鄭○霞提款卡密碼,然後對鄭○霞假稱要向其大哥報告是否放走鄭○霞,而取走該車鑰匙,前往台中縣大里市青年高中對面郵局提款。惟因鄭○霞並無存款,始未得手,而詐欺未遂,即將提款卡丟棄於河堤邊,皮包及汽車駕照亦均一併丟棄而滅失,現款一千六百元則花用完畢。嗣後即返回車上,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左右載鄭○霞回到市區,上訴人復對鄭○霞揚稱不得報警等語後,旋即下車離去。㈢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與謝○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持前述之西瓜刀一把及謝○全所有之尼龍繩一條,在台中市○○路與○○○街○○百貨公司停車場內,見有林○娥正坐上其所駕自小客車內要關車門之際,即由上訴人持刀架住林○娥脖子,並逼其坐於駕駛座旁之坐位上;謝○全則持尼龍繩由後套於林○娥脖子上控制林○娥行動自由,上訴人復動手毆打林○娥臉頰,使林○娥臉頰略腫,致其失去反抗能力,上訴人旋即動手強劫林女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一百元及身分證一張,均已由林○娥領回),並取出身分證要查看林○娥年籍資料,適有○○百貨保全人員經過,上訴人見事機敗露隨之逃逸,謝○全不及逃離為人逮獲並報警循線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彼等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把,綁林○娥之尼龍繩一條及前開贓物;另綁鄭○霞之尼龍繩上訴人已將之丟棄而滅失不存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瑛、鄭○霞、林○娥於警訊時、偵查中、一審審理時之指訴,及共同被告謝○全所供強劫被害人林○娥之情節相符合,復有顧衍外婦內兒科診所載明被害人鄭○霞處女膜急性破裂出血、小腹皮下瘀血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及西瓜刀一把、尼龍繩一條扣案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就強劫被害人賴○瑛及鄭○霞部分辯稱:係與「林○義」、「王○明」共同所為,及否認強姦被害人鄭○霞情事云云。但經警方依上訴人簽認之「王○明」口卡片調查結果,上訴人所指認之「王○明」,已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死亡,有上訴人簽認之口卡片二紙及「王○明」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考。該「王○明」既已死亡,自不可能參與犯罪。至另稱之「林○義」其人,並無確切之年籍資料及住所足供調查,是否有「林○義」其人存在,即有可疑,況被害人鄭○霞始終堅指對其強劫強姦者係上訴人所為;另被害人賴○瑛於警訊及一審法院訊問時亦均指稱歹徒只有一人。上訴人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



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是以上訴人單獨強劫賴○瑛及強劫而強姦鄭○霞;與謝○全共同強劫林○娥之犯行,均堪認定。核上訴人原為陸軍二等兵,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無故離役,有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品鞏字第○○○號函在卷足稽,是迄於逃亡一個月內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尚屬軍人身分,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強劫賴○瑛財物之犯行,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搶奪財物罪。上訴人犯罪雖在任職服役中,然其發覺在離職離役後,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審判。強劫而強姦鄭○霞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強劫林○娥部分,係犯同上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又上訴人以所劫取之鄭○霞提款卡前往郵局提款,因無存款,而未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此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強劫而強姦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並應從較重之強劫而強姦罪處斷。又上訴人與謝○全共同強劫林○娥部分,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三次強劫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實施犯行,應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原應加重其刑。惟上訴人所犯強劫而強姦罪,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犯罪時,年紀尚未滿二十歲,且僅國中肄業,未完成國民教育,其思慮未臻成熟,強劫所得財物不多,又其持械強劫強姦時,雖控制被害人,但從未對被害人有殺害之意,顯見其良心尚未泯滅,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處以法定之唯一死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尼龍繩一條為共犯謝○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量定之刑期亦稱平允,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法官吳昆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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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