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6年度,748號
CLEV,96,壢簡,748,2007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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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乙○○起訴請求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8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其此 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溫六郎(歿於 86年10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貸200,000元,並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料系爭 本票到期後,被告拒不付款,雖迭經催討,迄今仍分文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本票已經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681號 及89年度簡上字第74號票據權利不存在判決勝訴確定,該判 決業已認定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票據債權,原告 據此再提起本訴,自無理由。(二)被告未與原告間有何消 費借貸債務關係,亦未與訴外人溫六郎共同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而且訴外人溫六郎借款時,被告亦不在場。被 告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實因訴外人溫六郎要求被告背 書,而被告長年在自來水公司服務,從未使用過票據,並不 知道「背書」應在票據背面為之,亦未與原告就「背書」之 意義以及訴外人溫六郎借款情形有所交談。(三)兩造於88 年度壢簡字第681號異議之訴時,原告亦認知被告僅係「背 書人」,而非借款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在本票上簽名之事實,惟以上詞 置辯,經查:




(一)原告前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經被告於執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認原 告行使票據權利,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 理由,因而確認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 等節,有本院中壢簡易庭88年度壢簡字第681號判決、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 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 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是以,原告依票據原因 關係即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仍非同一事件 ,而得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 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及有金錢之交付等要件舉證,否則尚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
(二)查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與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溫六郎共同 向伊借貸等語,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權利 主張事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前件審理中先是陳稱:「 被告是背書人」、「借款人是溫六郎,何時死亡不知,本 票裁定確定現要執行,才告」等語(見本院88年度壢簡字 第681號卷, 第24, 29頁),復於本件調解程序中改稱: 「是被告向我說溫六郎要用錢,拿本票來跟我接洽,我要 求被告在本票上簽名,也把錢交給被告,溫六郎沒有跟我 接洽過借錢的事」云云,則原告就何人係借款人乙節,前 後陳述不一,又若係被告單獨1人持本票前來借款,何以 另有第三人溫朝安共同簽名其上,是以,尚難僅憑原告有 瑕疵主張,遽為認定被告為借款人。
(三)再者,被告固不否認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乙節,惟原告曾 自承被告實係居於背書人地位簽名,則兩造間是否有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況被告亦否認有收受現金20萬 元之事實,原告就有交付借貸現金乙節,復無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
五、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20萬元,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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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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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 │
│溫六郎│83年 7月20日│83年10月20日│ 203676 │
溫朝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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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