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6年度,666號
CLEV,96,壢簡,666,200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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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 95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 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 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訂立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宇凡 企業社以分24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 元之商品,由誠泰商銀代被告向宇凡企業社清償後,該筆 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利率為零,貸款期限自民國 94年3月24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15,255元,依上開約定書第 6條之約定,若被告未 依約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之總額 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4年12月24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 244,080元,該筆債權經誠泰商銀 讓與原告(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被 告與誠泰商銀間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 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 478條前 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記載債 權讓與之事實,而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明,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誠泰商銀間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如主文第 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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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