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6年度,383號
CLEV,96,壢簡,383,200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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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建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鑑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54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建言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建言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建言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535、541、545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乙○○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原告建言有限公 司、乙○○承租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543號及 同路535、541、54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約定租 金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7萬元、4萬元、5千元,該租 期均自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後,被 告尚分別積欠原告2人租金各580,000元、1,730,000元,且 被告仍繼續占用租系爭房屋,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拒不搬遷,無權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另依95年1月1日換約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 :「乙方(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3倍計算之 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上開契約違約金條 款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應各給付 原告建言有限公司580,000元、原告乙○○1,730,000元,及 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按月各給付原告120,000元、345



,0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仍有意願再與原告洽談協商事宜,但迄無結果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4份及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被告對上開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陳述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既已於95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人,為有理由。四、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已分別積欠原告建言有限公 司、乙○○租金各580,000元、1,730,000元乙節,同為被告 所未爭執,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租金。又依據兩造於95年1月1日系爭房屋租約第6 條第2款固約定:「乙方(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 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 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酌 減,法院並得依職權為之。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違約之原因及 其實情,考量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受有不當利 益,又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另行處分利用,亦受有 相當損失,惟原告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受有如何損害,又 原告於系爭房屋出租時按月收取約定租金,今請求被告應自 租賃契約屆滿翌日起,按月給付3倍計算違約金誠屬過高, 應認本件違約金以每月租金2倍額為適當,即被告應分別自 租賃契約屆滿翌日即96年1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建言有 限公司、乙○○8萬元、23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及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建言有限公司乙○○所積欠租金58,000元、1,730,000元 ,及自租賃契約屆滿翌日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各80,000元、 2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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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鑑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