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安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因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安利旅行社有限公司部分送達不合法,茲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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